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謝菖澤律師
相 對 人 蔡啟瑞
蔡張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前項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律師酬金,除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酬金較低時不得超過其約定外,應斟酌案情繁簡 、訴訟結果、律師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 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復有明訂。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訴訟案件(即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60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裁定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終結,爰聲請核定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經查:本院受理相對人與永福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後,經相對人聲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永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因裁定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卷宗、109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該案件並非繁雜,雖係 因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而終結,惟聲請人已曾親自出庭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參以上述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本件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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