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盧俊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昆仁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
南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親屬須扶養,且因受疫情影響,造 成目前工作薪資降低甚多,若無法准許訴訟救助,可否允許 抗告人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裁判費,為此請求依法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 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 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依據抗告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最新之看診 時間為民國110年2月23日,雖醫師囑言建議再休養一周,但 依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已於110年3月2日復職等情,堪認抗告 人已回到工作崗位,且每月領有收入。再者,依據抗告人所 提其與賴代書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抗告人雖於109年受有 傷害,但可領取勞保工傷補助款等情(見卷第75頁)。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既已回到工作崗位工作,不僅每月有工作收 入,且領有勞保工傷補助,顯見抗告人具有一定資力。再者 ,本件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非高額,實難 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而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5,400元之情 事。綜上,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亦不能徒憑抗 告人上開所述,即推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5,400元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