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梅虹銮
被 上 訴人 蘇聰鎰
訴訟代理人 彭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1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灣裡路7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後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機車 右前方,欲左轉至灣裡路72巷,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 (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及身體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000元、腳踏車 毀損1,000元、金手鐲1對毀損3,600元、隨身衣物損壞1,600 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合計123,200元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就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不爭執,但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 相關收據,僅同意賠償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1,700元及仁 和診所醫療費用900元,其餘國術館及中醫內傷藥屬民俗療 法不同意賠償,另上訴人之傷勢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 腳踏車受損部分計算折舊後同意賠償500元、衣服受損部分 同意賠償500元,金手鐲部分否認之,精神慰撫金65,000元 過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起訴駁回。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聲明部分有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0元【計算式
: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1,700元+仁和診所醫療費用900元+ 腳踏車損害賠償500元+衣物損害賠償500元+精神慰撫金6,50 0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勝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13,1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陳:原審判決理 由以上訴人一定要回臺南市立醫院回診治療的費用才可向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絕對不能夠就近到上訴人住家附近之醫 院診所治療系爭傷勢,據此否定上訴人於事後隔日起連續在 上訴人住家附近醫院診所醫治系爭傷勢,認定事實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內容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1日上午,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灣裡路7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 於系爭機車右前方,欲左轉至灣裡路72巷,雙方發生碰撞, 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臉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 車禍的過失全在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12,400元【計算式: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15,000元-原審認為有理由之2,600元】,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7,000元,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財物損失5,200元【計算式: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6,200元-原審認為有理由之1,00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8,500元【計算式: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65,000元-原審認為有理由之6,500元】,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 地,疏未注意致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刑事卷宗【按本院108年 度交簡字第1977號】核閱無訛,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12,4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7,000 元、財物損失5,200元、精神慰撫金58,5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傷勢至臺南市立醫院、仁和診所、 仁濟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6,200元【計算式:臺南 市立醫院1,700元+仁和診所1,200元+仁濟國術館13,050元+ 內傷藥250元】,上訴人僅請求15,000元之醫療費等語,原 審判決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1,700元及仁和診所醫療費900元 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上訴人就請求之15,000元扣除原 審認為有理由之2,600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12,40 0元。
⑵上訴人固提出仁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仁濟國 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3、47、49頁 ),惟經原審函詢仁和診所回復: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為900元乙節,有仁和診所109年10月15日函附收 據12紙(見簡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仁和診所醫療費用為 9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至仁濟國術館 進行傳統治療復健行為、使用內傷藥等語,惟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接受上開民俗療法係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自難 認該費用係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 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為 被上訴人否認,而依臺南市立醫院109年10月13日南市醫字 第1090000937號函附就診記錄說明:「離院時,意識及生命 徵象穩定,安排回門診追蹤治療,然病人後續均無回診﹤一 般傷勢無改善均會回診﹥」(見簡字卷第73頁);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臉及肢體多處擦挫傷、醫生囑言:病患於 107年8月11日7時58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 於8月11日12時00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
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見簡字卷第81頁),是本件 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傷勢受有37天之無法工作收入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
⒊財物損失:上訴人就所騎乘腳踏車毀損1,000元、金手鐲一對 毀損3,600元及隨身衣物損壞1,600元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除被上訴人不爭執願意賠償腳踏車損害及衣物損害各50 0元,合計1,000元外,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 ,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審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 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 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6,500元為適當,亦屬妥適。
⒌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依此為上訴 人部分勝敗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