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5號
TNDV,110,簡上,2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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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建成
被上訴人 莊佩樺
訴訟代理人 莊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 仁區歸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歸仁八路與武當路交 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疏未禮讓直行 之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上訴人閃避不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處 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 機車亦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損害,核與被 上訴人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3週不能工作 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9,993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500 元。③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全 部訴訟,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4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略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認定並無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 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 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車輛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基 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對於他人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 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 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 失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及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 畫面結果略以:「第11秒至12秒間,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 車已駛出交岔路口,並開始打方向燈,當時上訴人才要進入 交岔路口」,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53-61頁),觀之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禍發 生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後方,兩車相距約3輛車身時,系爭自小客車即 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同時煞停減速(同時顯示剎車燈),上 訴人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並未看到被上訴人打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 圖(本院卷第53-61頁),確實可見系爭自小客車駛出交岔路 口時即打右轉方向燈及煞車燈,而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始剛進入交岔路口等情。此與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比對相符, 此有監視器照片4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7-30頁),自應 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兩造行車車距及軌跡,被上訴人為前車,上訴人 為後車,被上訴人行駛出交叉路口時已減速並打右轉車燈, 此時上訴人始剛進入交叉路口,兩車車距約3輛車身。依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既為後車,應禮讓前車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被上訴人行經該處,已減速 並打右轉車燈,依當時情形,上訴人應能發現被上訴人欲右 轉,應採取減速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上訴人並未注意 及此,仍自被上訴人之右後方竄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自應認本件車禍全部肇因於上訴人。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 同車道行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前、後車距離。」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亦同此見。(五)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轉彎車,上訴人為直行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經參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 80040138號函釋,「說明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 ,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 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於如汽車係於 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 94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為於同一車 道,且為同向前後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上訴人所稱「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僅適用不同行 車方向及不同車道,本件自不適用甚明。再依前所述,  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基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上 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行駛同一同向車道之後車,自應禮讓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 之義務,自難謂有過失甚明。  
(六)故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上訴人,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2,49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5,79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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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