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晏妤
劉庚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津
被 上訴人 吳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57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宗興退休後欲再入職場,於 民國93至94年間看報求職應徵F.R.E.E.事業機構,遭該機構 人員即被上訴人即被告向劉宗興誆稱該機構現正籌備中,請 劉宗興先至銀行借貸後將資金借與其使用,待正式營運後隨 即償還,劉宗興依指示辦理後隨即人去樓空,索討無門。劉 宗興求職遭詐騙,導致精神崩潰,屢次進出醫院,後又意外 摔傷導致行動不便,多方重症於108年6月3日死亡。上訴人 為劉宗興之繼承人,整理劉宗興遺物時發現有被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因急迫、輕率,難 以求助他人狀況下,透過報紙廣告向劉宗興借貸高額利息貸 款,因不需有價抵押品,所以必須簽下3倍借款金額之本票 及身分證正本當抵押,借款時已先扣除利息,借款條件為10 ,000元借款先扣除利息2,000元,實拿8,000元整,每10天1 期利息2,000元,實際借款金額為49,000元,被告早於94年 間即已清償完畢;且即便該消費借貸債務仍存在,亦已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劉宗興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被上訴人係因向劉宗興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與劉宗興收執 。
(三)劉宗興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茲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劉宗興借款而積欠劉宗興185,00 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與劉宗興收執之系爭 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兩造就被上訴 人係因向劉宗興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與劉宗興收執之事實 復無爭執,已足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向劉宗興借貸高額利息貸款, 因不需有價抵押品,所以必須簽下3倍借款金額之本票及 身分證正本當抵押,借款時已先扣除利息,借款條件為10 ,000元借款先扣除利息2,000元,實拿8,000元整,每10天 1期利息2,000元,實際借款金額為49,000元,被告早於94 年間即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為向劉 宗興借款所開立與劉宗興收執,可知其用途係作為被上訴 人向劉宗興借款之擔保,衡諸常情,自應與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相符,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既為185,000元,自 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劉宗興之借款金額為185,000 元之事實,較為可採,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復抗辯其向劉宗 興之借貸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劉宗興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既係被上 訴人向劉宗興借款之擔保,一般而言,若被上訴人清償完 畢,自應向劉宗興取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仍為劉宗興 收執,亦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之事實較為可 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仍難信為真實。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得執以拒絕給付。
(四)查劉宗興所執之系爭本票既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向其之借貸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向劉宗興借貸所約定之清償期自應 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相符。再查系爭本票到期日最晚者為 94年1月15日(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因該本票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自 發票日即94年1月15日起即可請求付款),足見被上訴人 向劉宗興之消費借貸最後之1筆迄109年1月15日起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迄1 09年9月8日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見原審卷第11頁本 院收文章),復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 自應認劉宗興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最晚於 109年1月15日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89頁),自得拒絕給付。六、綜上所述,劉宗興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即屬無據,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3年11月16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120977 2 93年11月23日 45,000元 未記載 CH120978 3 93年12月12日 15,000元 94年1月12日 CH120980 4 93年12月19日 30,000元 93年12月22日 CH120981 5 94年1月15日 45,000元 未記載 CH120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