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7號
TNDV,110,消債更,7,2021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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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黃國發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發自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007,979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07年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 「自107年5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3,173元」 之還款方案,然因109年9月起債務人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強 制扣薪3,000元,每月並需向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 還款5,000元,已無力負擔玉山銀行之還款方案,故而毀諾 。債務人再於110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5號,下稱調字卷),玉山 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408元、年利 率百分之1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之債務未 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約23,8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母親之扶養 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僅有汽車1輛,所欠 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 第8至23頁),堪信為真。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107年間向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斯時玉山銀行提供120期,年利率5%,每月3,173元之還款方 案予債務人,雙方並於107年5月25日簽訂協議書,而債務人 嗣後未履行、毀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2、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債務人因遭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扣薪3,000 元、5,000元(見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致無 力負擔玉山銀行之還款方案,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 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 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又債務人主張於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就職,每月收 入約23,800元,且名下幾無其他資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 頁、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51至54、89至119頁 )可證。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3,800元之事實 ,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 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 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 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 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2,509元,低於15,965 元之標準,則屬可採。 
 ㈤又債務人之母親盧麗雲出生於00年,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未 領有補助、津貼,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薪資所得分 別為81,850元、100,616元等節,有盧麗雲之戶籍資料、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0日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3、125至129、155頁),仍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5,965元計算盧麗雲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並扣除盧麗雲每月收入8,385元【計算式:100 ,616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盧麗雲之扶養費應由 債務人與其兄弟、父親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2,527元【計算式:(15,965-8,385)3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3,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2,509元及扶養費用2,527元後,僅剩餘額8,764元【計算



式:23,800-12,509-2,527】,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莊春 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扣薪3,000元、5,000元之情形,顯 不足清償玉山銀行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408元之清償方 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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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