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義詮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義詮自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 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2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7頁)等語,業據 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資料各 1份為憑(見調卷第16頁、第23頁)。依前揭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固曾為長鴻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然 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110年2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 銷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鄭義詮……最近5年內未曾 以長鴻視聽歌唱城……之地位或以其他營利事業名義申報銷售 額」等內容(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消債卷宗﹝下稱 院卷﹞第48頁),足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 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調卷第14頁至第18頁 、院卷第23頁)。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 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6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 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640,910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 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七姐妹餐飲店,擔任外送人員, 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七姊妹餐飲店出具之薪資明細證明影本 各1份為憑(見院卷第19頁、第56頁),應堪予認定。細繹 上開薪資明細證明,可知聲請人日領薪資為800元,自109年 2月至110年1月間之薪資收入,按月分別領有19,200元、20,
800元、20,000元、20,800元、20,000元、21,600元、20,80 0元、20,800元、21,600元、20,000元、21,600元、20,800 元,據此核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667元【計 算式:(19,200元+20,800元+20,000元+20,800元+20,000元 +21,600元+20,800元+20,800元+21,600元+20,000元+21,600 元+20,800元)÷12個月=248,000元÷12≒20,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聲請人除於109年5月核領臺南市急難紓困10,0 00元外,現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 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3748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2月5日保普生字第1101300534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院 卷第52頁、第59頁、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急難紓困款項 為一次給付,數額不高,且應已用於支應突發狀況,而無列 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 礎應以20,667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 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 每月生活費用加計房租約需15,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7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 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 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 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 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國民年金費 用1,042元、健保費826元,此有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 擔保險費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㈦等件各1份可 按(見院卷第60頁、第61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 應以16,868元【計算式:15,000元+1,042元+826元=16,868 元】估算為適當。
㈢具體分析
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3,799元【計算式 :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0,667元-16,868元=3,799元】。 細繹台北富邦銀行陳報本院之無擔保債權明細表(見調卷 第48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 566,244元,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3,799元 推估,聲請人約需412個月即34年4月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1,566,244元÷3,799元≒412,四捨五入至個位 數】。又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 金總額為398,691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則高達1,167,553 元,可知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例如: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利率為15%),依聲請人 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 ,更遑論聲請人另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尚未納入上 開還款金額之範圍內。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之生活上若 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 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⒉另觀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中壽保 規字第1100000665號函等資料(見院卷第7頁、調卷第19 頁、院卷第52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固可知聲 請人個人資產尚有存款655元、保單價值解約金36,168元 ,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應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 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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