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1號
TNDV,110,消債更,21,2021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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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天澤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05,5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0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6,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任職於漢光眼鏡商行,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楊○○楊○○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05,581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 53頁、第78頁至第9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漢光眼鏡商行,擔任驗光師,每月薪資2 8,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漢光眼鏡商行提出 之108年1月至109年12月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4頁、第9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 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應為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楊○ ○、女楊○○各為97、101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 楊○○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楊○○楊○○未成年,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 其前妻郭育萍共同支出楊○○楊○○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 養楊○○楊○○之費用,各應以7,43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 (14,866元÷2人=7,433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楊○○、楊 ○○扶養費用各5,000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24,866元【計算式:14,866元+5,000元×2=24, 866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6,00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 ,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866 元後,僅剩3,134元【計算式:28,000元-24,866元=3,134元 】,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僅有88年出 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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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