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8號
TNDV,110,抗,48,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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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呂敏嫆
相 對 人 鍾 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
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經核抗告意旨有關本 票實際借款人另有他人(方先生)及曾約定分期償還,待土 地賣出再行償還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 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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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