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葉進忠
相 對 人 黃清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
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本票並非抗告人筆跡,故無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
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 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參照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縱本票發票人 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足資參 照。
三、抗告人雖對系爭本票之簽章真正有所爭執,惟法院依票據法 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簽章真正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 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