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3號
TNDV,110,家聲抗,3,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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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淮錳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陳可薰

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相 對 人 念裕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林錦麗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裁定,僅就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指定抗告人陳淮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錦麗之財產清冊之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錦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母親林錦麗同住多年且同一戶籍,由抗告人及 抗告人妻子共同奉養並照顧,且母親與二名孫子和睦相 處感情融洽,有抗告人全家與受監護宣告人近年之生活 照片可抗證明,因此母親林錦麗平日生活起居及扶養費 用也全由抗告人支付,此有日常生活支付費用收據等可 佐抗證,是以抗告人既已長期與母親林錦麗同住且負責 照料,且無任何不利益於母親林錦麗之情事,由抗告人 擔任林錦麗之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確實對母親林錦麗 之身心健康最有益處而符合最佳利益。
(二)此外,母親林錦麗曾於民國106年確診肺腺癌,由抗告 人悉心照顧後雖有好轉但癌細胞已部分移轉至腦部,加 上107年9月10日騎車時遭汽車追撞受有傷害,身體復原 情形並不理想,故引發母親林錦麗腦部退化而於今年初 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導致行動遲緩以及失智現象, 就醫次數更為頻繁,且需要有人隨時注意安全,抗告人 也必須為母親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以利日後復健治療,且 有將此情形通知相對人陳可薰,可多來探望關懷母親林



錦麗,或者與母親同住數日以減緩失智症之惡化。 (三)豈料,109年11月22日相對人陳可薰將母親林錦麗接往 同住不久,旋即逕自向原審聲請母親林錦麗之監護或輔 助宣告,如此重大之決定,相對人竟然毫無事先徵詢長 年負責照顧的抗告人意見,更開始阻撓抗告人前往探視 ,甚至109年12月抗告人發現母親林錦麗之肺腺癌復發 ,要求帶母親林錦麗去治療時,相對人竟然拒絕! (四)此外,相對人於明知母親林錦麗身分證、印鑑、存摺均 由抗告人陳淮錳保管之情形下,仍執意於109年12月7日 將所有存摺均掛失、109年12月23日前往台南善化戶政 事務所辦理證件遺失申請補發、同年12月25日前往台南 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換新印鑑證明,其種 種行徑時難以令人相信由其擔任監護人,母親林錦麗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能獲得最佳利益且免於遭 受侵吞,相對人之行為顯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 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聲請人另已向台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發。
(五)又查受監護宣告人林錦麗年事已高,不僅腦部失智、身 體亦受癌症折磨,最需要的是持續接受醫療,以及穩定 且習慣的生活環境,不應任意變更其生活模式製造混亂 與焦慮,相對人將母親林錦麗接往同住並非常態,又私 自貿然聲請監護,難以認定基於母親林錦麗之利益,而 係另有所圖,以上事實尚祈請鈞院調查或轉請家事調查 官調查即可明。
(六)末陳,相對人陳可薰甫自109年11月22日將母親林錦麗 接往同住數日,即謊報遺失身分證件申請補發、又向法 院聲請監護宣告,完全未讓抗告人知悉,抗告人於母親 林錦麗鑑定失智症後立即申請外勞並且改裝家中環境, 卻突然於109年12月23日方收受原裁定法院通知(台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0日南院武家家109年度監 宣字第622號函),且正要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之際,以 電話詢問書記官竟告知本聲請案已經做成原裁定,本案 原審期間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毫不知情 、且無適當機會可表達意見,實在難以接受,不得已抗 告人只能檢具事證提起抗告。
(七)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原裁定固以已審酌親屬會議同意書等證據為由,選定 陳可薰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夫念裕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云云。惟查,原審明知受監護宣告人林錦麗除 相對人陳可薰外,尚有一子即抗告人陳淮錳,並且曾



以109年12月10日南院武家家109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函寄抗告人陳淮錳,要求其於受文後3日内具狀陳明 意見,而抗告人於109年12月23日收受該函旋即於隔 日即12月24日聲請閱卷,豈料當天原審即做成原裁定 ,根本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遍查全 卷亦未見所謂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僅有相對人之夫念 裕琳所出具之同意書一紙,顯見原裁定匆促作成並未 審酌一切情狀,不僅毫無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單憑其精神鑑定報告,又未給予受監護宣告人之所 有子女(即抗告人陳淮錳)表示意見,自無法察知受 監護宣告人與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利害關係以及歷年 受照顧情形,故原裁定確實理由不備而應予以廢棄。    ⒉次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林 錦麗之情形,以及相對人陳可薰恐有欲透過選任監護 人程序達到其處分林錦麗財產之目的,有相對人陳可 薰並未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只不過故意向抗告人 偽稱願意分擔照顧母親責任,在109年11月22日接走 受監護宣告人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向鈞院聲請監護 宣告,後逕自謊報遺失身分證件申請補發(台南○○○○ ○○○○109年12月29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90096310號函 ),其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⒊此外,原審居然又同意指定其配偶念裕琳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完全無法達到監督及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利 益之目的,因此容有必要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改諭知 之如抗告人聲明所載之裁定。
    ⒋相對人提出被抗證一之LINE對話,乃相對人與抗告人 妻子間之對話,可看出抗告人夫妻確實有盡力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也多次與相對人協調溝通何種方式最適 切,惟相對人竟未經討論、親屬會議即突然私自聲請 監護宣告,顯已無視手足間親情:
     ⑴相對人固稱抗告人於106年前無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相對人自幼即出嫁後均住在台南縣市,假日有 探望受監護宣告人云云。惟查,受監護宣告人於10 6年以前身體健康可獨立生活無虞,此與抗告人過 往考取外縣市學校就讀及就業實屬二事,反觀相對 人陳可薰婚前同樣於台南工作,卻因母女經常爭執 ,故寧願租屋在外,多年拒絕住家裡直至出嫁,而 受監護宣告人106年間因癌開刀住院後必須有人同 住照應,抗告人深知母親期待兒子返鄉盡孝,縱有 優渥工作仍毅然決然舉家返回永康區居住並另行創



業,相對人竟持此點作為指責照護不週,令人寒心 。
     ⑵相對人另稱抗告人缺乏耐心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母 親不喜抗告人之妻、抗告人違反母親意願送日照中 心云云。惟受監護宣告人罹肺腺癌在先,後又有腦 部退化巴金森氏症,不僅其本人受病魔所苦,抗告 人並未受過訓練無照護經驗也只能邊做邊學習,有 時難免因病人不聽勸阻而情緒焦急音量提高(事實 上受監護宣告人聽力嚴重減損),豈可能盡善盡美 ?對於受監護人在家中燒掉幾個鍋子、打破幾個碗 、不願拄柺杖而跌倒受傷、隨意回答民生問題導致 申請外勞之鑑定駁回等等困難,所有人均能理解與 體諒抗告人夫妻照護失智患者之辛苦與難處,唯獨 相對人持續從中挑毛病來指責歷歷。
     ⑶此外,受監護宣告人向來較有主見,雖曾經對抗告 人妻子有意見,然更難接受讓相對人奉子成婚之丈 夫念裕琳,相對人竟將一般婆媳相處小題大作當成 抗告人不適任之理由,此令主要替受監護宣告人洗 澡換藥之抗告人妻子情何以堪?抗告人妻子後續盡 力敘述母親病況方得以提前通過鑑定成功申請外勞 ,僅因等待過渡期間無法全天照顧,徵詢相對人陳 可薰同意而親自找尋多家日照中心暫時白天託付照 顧,相對人先稱永康的日照中心名額仍在排隊,受 監護宣告人可暫時入住善化的日照中心(相對人住 善化)日後再回永康,抗告人早已布置好家中輔助 設施加裝監視器,可讓外勞與母親在家中安全生活 ,卻發現相對人逕自聲請監護宣告,順勢將外勞作 為其能在家照顧之條件,更謊稱抗告人先前找尋日 照中心乃無意照顧母親之舉動,無論任何子女均難 以接受、情何以堪?
     ⑷相對人固然節錄被抗證一之LINE對話記錄表明抗告 人有照護未臻完美之處,然該對話更可看出,抗告 人妻子對於照顧變動均有事前溝通解釋,僅相對人 均在小細節處質疑與吹毛求疵,更突於110年底要 求交出所有母親存摺及聲請監護宣告,此顯然與先 前密集往來之溝通模式不同,再者,有關身分證謊 稱遺失補辦一事,若非相對人僅出於遠傳手機門號 過戶這種毫無急迫性的目的,卻無視受監護宣告人 使用第一類殘障手冊需用到身分證正本,執意補辦 並申請本件監護宣告,抗告人也無庸另行告發進入



司法程序。
    ⒌綜上,原審未周全審酌一切情狀以及抗告人意見,匆 促作成原裁定,自無法察知受監護宣告人與親屬間之 情感狀況、利害關係以及歷年受照顧情形,且又同意 指定相對人配偶念裕琳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完全無 法達到監督及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目的,因此容 有必要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如抗告人聲明所載 之裁定。  
(八)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關於主文欄第二、三項廢棄。     ⑵選定陳淮錳(73年1月22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錦麗之監護人。
     ⑶指定余亞霏(72年12月21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⑷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麗負 擔。
⒉備位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關於主文欄第二、三項廢棄。     ⑵選定陳淮錳(73年1月22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錦麗之監護人。
     ⑶指定陳可薰(71年2月22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⑷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麗負 擔。
三、相對人陳可薰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所述其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陳可 薰不適宜擔任云云,乃與諸多客觀事實不符,亦違反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 項之諭知,並無理由:
    ⒈查相對人陳可薰為了能讓受監護宣告人即母親林錦麗 (以下均以「林錦麗」之姓名稱呼)受到適宜之照護 及監護而需還原相關事實,因此乃不得已將家族成員 LINE群組之對話提出於鈞院並予以說明,並非針對特 定人攻擊,亦非完全否定曾有的付出,若有因此造成 相關人等之不悅或更撕裂情感,亦請見諒,此合先敘 明。
    ⒉查陳淮錳自大學時期之後即北上桃園、台中地區就學 及工作,直至林錦麗106年2月21日因支氣管惡性腫瘤 開刀住院四日期間,才與配偶余亞霏及子女返回台南



市○○區○○里○○街00號處與林錦麗生活,因此陳淮錳余亞霏更早之前並未實際有照顧林錦麗之行為經驗。    ⒊然而陳淮錳等人自從返回台南市與林錦麗共同生活後 ,乃因林錦麗陳淮錳結婚前即不喜歡余亞霏,因此 陳淮錳經常為坦護余亞霏而與林錦麗吵架,此亦為親 友均知悉之事,若有必要自可傳訊證明。況且由被抗 證一LINE之第5、6頁處余亞霏於109年10月7日稱:「 姐姐〜說句真心話〜我很感謝你當初對我的信任,以及 挺我〜"雖然事後媽媽的態度沒有多大的改變",但這 點我很感謝!至於你跟阿錳兩姐弟的問題還有媽媽的 問題,說真的我沒有立場說什麼,"因為我也被媽媽 說的很難聽,所以媽媽的事情我不會在過問也不會幫 忙"!因為我做在多也是被媽媽說我想把她趕出去! 說真的聽到這些〜我很為自己不值得!」等語,已道 出婆媳間之不融洽之情狀,即林錦麗主觀上極不喜歡 余亞霏而常有言語之衝突,而致余亞霏在照護林錦麗 之立場亦甚感為難,因此亦反應不想再過問或幫忙。 而不論婆媳問題之原因為何,縱認是林錦麗引發之原 因較多,但終究已是既成事實,且在先前亦是造成陳 淮錳、余亞霏林錦麗生活上不愉快、紛擾之原因及 心結,而余亞霏既亦無意願協助,且若幫忙亦可能造 成林錦麗之不悅、反彈,則著眼於現狀及未來林錦麗 之生活層面,林錦麗於主、客觀立場上顯難與陳淮錳余亞霏生活,遑論由陳淮錳監護。況且林錦麗之身 心狀況較前數年為差,脾氣亦更難掌握,則更難期待 陳淮錳余亞霏等能盡心照顧林錦麗,因此自不宜讓 陳淮錳擔任監護人。
    ⒋另被抗證一第2頁中,余亞霏則稱:「…因為說真的整 天在照顧媽媽的是阿錳,或許是他"沒有耐心是他的 不是",但媽媽的個性…」,則亦反應出陳淮錳"沒耐 心"之事實。且實際上陳淮錳夫婦因經營餐飲業而無 法整日照護林錦麗,而發生數次之照護上之疏失,此 由被抗證一LINE第15頁可知林錦麗自行外出但陳淮錳 夫婦找不到人之情形,及被抗證一LINE第20頁中余亞 霏稱林錦麗在家跌倒沒人在家而無人可扶林錦麗之意 外,而此次事件並引發林錦麗陳淮錳之衝突對話, 此即余亞霏:「之後阿錳問媽媽要不要洗澡,我要幫 媽媽洗澡,媽媽就很兇跟阿錳說,我在廚房跌倒了你 不知道嗎?我自己洗!阿錳就生氣了!…」,更可證 明陳淮錳沒耐心及愛生氣之個性及照護上之問題,而



上情顯見對於林錦麗之監護上有所不利。況且事實上 陳淮錳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經常對林錦麗小大聲,致 林錦麗心生恐懼而多次向親友透露,甚至相對人陳可 薰亦曾撞見陳淮錳關著門在裡面大吼林錦麗,足證陳 淮錳顯示其不適宜擔任林錦麗之監護人,因此並非陳 淮錳檢具先前假日出遊或相處等短暫時光之照片,或 曾同居,即可證明陳淮錳夫婦與林錦麗感情甚好,而 適宜照護、監護林錦麗之事實,否則相對人陳可薰自 幼及出嫁後均係居住在台南縣市,假日亦經常帶同子 女回到永康市○○街00號看望林錦麗,並亦於108年間 發起家族郵輪旅遊,且顧慮陳淮錳剛開店之經濟壓力 較大而幫忙支出林錦麗陳淮錳兒子之旅費,亦有共 同出遊之照片,因此並非陳淮錳有此類生活、旅遊照 片即可作為判斷其適宜監護之事證。
    ⒌再者由被抗證一LINE之交談内容主要是針對林錦麗需 先安排入住安養中心,及再尋覓日照中心等情事討論 ,但余亞霏於被抗證一第64頁稱:「姐姐〜想想我跟 你說的吧!現在媽媽在那邊,氣色比在家好很多,我 們每天上班都會看見媽媽在外面跟大家說笑,若你堅 持讓媽媽回來,"後續的照顧以及半夜不睡覺的問題 ,我們可能也就無法處理!因為在中心有專業的人幫 忙顧著,但回來家裡,我們上班都已經累了,媽媽若 半夜跑出去發生什麼事情,請問誰要負責"…」等語, 則反應陳淮錳余亞霏二人因開店營業已占去大部分 時間,回家後亦因身體亦疲累而無暇再照顧林錦麗, 因而乃主張讓林錦麗持續在安養中心生活,且亦不主 張以外籍看護照顧之方式,但林錦麗則抗拒前往安養 中心,此在LINE第34頁余亞霏反應林錦麗對去安養中 心之事很生氣,認為是要趕她出去等語可證(LINE第 35頁亦同),而陳淮錳夫婦卻只主張將林錦麗送至安 養中心,並未考量林錦麗之心情、意願,自非有利於 林錦麗,因此陳淮錳縱提出先前與林錦麗之旅遊、生 活照片而稱互動良好云云,則更顯無意義。
    ⒍其後陳可薰則仍主張白天由日照中心照顧,晚間再帶 回住家照顧,因此陳可薰與余亞霏乃與日照單位聯繫 及調取相關文件申請,而由109年11月6日之LINE第84 頁陳可薰表示:「如果體檢報告拿到沒什麼問題,就 送進來給日照中心,然後要跟永康區照管中心說要轉 "善化區",照管中心聯絡後,日照中心就會通知我們 簽約了」等語,且被抗證一第96頁,余亞霏於109年1



1月21日亦詢問:「有確定什麼時候要讓媽媽去善化 嗎!安養中心的在問了」、「那我跟中心的人說25號 早上10:00會來帶喔」,余亞霏亦知且同意陳可薰找 善化區之日照中心,則陳淮錳自亦當知情。而事實上 陳可薰亦確實簽署日照中心之合約,林錦麗則於每週 二、三、四之白天期間在日照中心生活,並由另聘之 外籍看護(參原審卷)陪同照顧,其餘時間則由外籍 看護及陳可薰及家人共同照護,費用亦是先由陳可薰 支出(日後再扣除),而林錦麗對於目前之生活狀況 極為適應,且與陳可薰及家人相處融洽,可見乃屬對 於林錦麗較佳之監護、照護方式,自不宜再為變動, 故自宜由陳可薰擔任監護人。
 (二)查相對人陳可薰所提出之LINE對話,乃是在說明及忠實 反應抗告人在106年2月以前並無實際照護受監護人林錦 麗之經驗,而實際照護後卻因抗告人及其配偶間與林錦 麗之關係不佳、緊張、抗告人等之照護方式、態度、時 間等各項因素常與林錦麗有所衝突及不適合林錦麗,乃 著重在於是否對林錦麗有所不利之說明,並非指責抗告 人為何於106年之前不與林錦麗同住,且未否認抗告人 等曾照顧林錦麗之事實,更非吹毛求疵。況且抗告人之 書狀亦自認抗告人本身有時難免因病人(林錦麗)不聽 勸阻而情緒焦慮及音量提高,及林錦麗曾對抗告人配偶 有意見等情,因此並非相對人無端影射或空穴來風,而 既抗告人之脾氣、耐心較差,時間亦較難配合,日後面 對林錦麗可能更形惡化之病症難保不會有不利林錦麗之 舉措,因此本案之重點乃在查明相對人抑抗告人之態度 、監護方式有利於林錦麗日後之照護及財產之用度、管 理等事宜,且更應審酌林錦麗目前之受監護及照護之狀 態是否良好及可讓林錦麗接受等情,因此自應由諸多主 、客觀事證予以佐證。
 (三)又抗告人稱其無法回答受監護人於住所裡燒掉幾個鍋子 、打破幾個碗、不願拄拐杖而跌倒受傷,隨意回答民生 問題相關生活情形,可見林錦麗在抗告人照顧期間乃時 常處於不安全之狀態,而此情形並非日後有外籍看護或 裝設監視器即可完全避免。反觀林錦麗在相對人家中照 顧期間,日間有數日在日照中心及外籍看護照料,亦有 安排復健按摩,而其餘時間或夜間則有相對人及其配偶 、外籍看護照護,因此並無使林錦麗不安全之行為發生 ,可見相對人之監護、照護方式、態度較有利於林錦麗




 (四)查相對人先前已將先行自行支應林錦麗之照顧費用明細 傳至抗告人等之群組後,抗告人等均未回應,但此舉可 證相對人日後均能將相關財產明細透明化之態度,但反 觀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本案前即不願提出林錦麗之存摺 等明細及資料,因此難認抗告人會忠實管理林錦麗之財 產,或完整呈現林錦麗之財產狀況,自不宜由其擔任監 護人。
 (五)又抗告人之配偶於被抗證一LINE第63頁乃主張讓林錦麗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此另由第63、64頁另稱:「姐姐 〜想想我跟你說的吧!現在媽媽在那邊,氣色比在家好 很多,我們每天上班都會看見媽媽在外面跟大家說笑, 若你堅持讓媽媽回來,"後續的照顧以及半夜不睡覺的 問題,我們可能也就無法處理!因為在中心有專業的人 幫忙顧著,但回來家裡,我們上班都已經累了,媽媽若 半夜跑出去發生什麼事情,請問誰要負責"…」等語可證 ,則其等認為林錦麗安養中心均比在抗告人等生活之 居處為好,然抗告人具狀又稱若其擔任監護人的話,則 會請外籍看護讓林錦麗在抗告人等之住居處生活云云, 如此顯前後矛盾。
 (六)另抗告人於109年間曾在LINE群組中辱罵相對人穢詞三 字經,並揚言不提醒林錦麗吃藥、不過問林錦麗是否需 吃飯、洗澡、換藥、半夜急診等語,不論抗告人是否真 會置林錦麗不顧,但至少可反應抗告人之情緒極易失控 ,而此乃是不利於照護林錦麗之因素。
 (七)又查相對人目前善化所住社區,為一獨立型社區,且尾 端亦無車輛進出,平常只有社區住戶車輛進出,一般時 間乃屬安全,適合年長或身有疾病者散步運動,有利於 林錦麗平常可以由外勞陪同外出散步,另住處則幫安排 一間房間,有雙人床一張及獨立浴廁,並於浴室加裝防 滑墊,以保護減低滑倒機會,因此環境乃符合林錦麗之 需求。
 (八)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先前因母女經常爭吵而寧願租屋在 外多年拒絕住家裡,另稱林錦麗難以接受讓相對人奉子 成婚之丈夫念裕琳云云,相對人予以否認。而查由被抗 證一LINE等客觀事證顯示相對人與其配偶對於如何照護 林錦麗之事,及考量林錦麗因一直抗拒而不適宜持續在 安養中心,而另安排日照中心及外籍看護等有利於林錦 麗之行為不遺餘力,足見並無抗告人所指摘之事。 (九)又查因抗告人拒絕提出由其持有中之林錦麗銀行帳戶等 資料,相對人不得不合理質疑林錦麗之財產先前有遭不



當使用之可能,因此當時若與抗告人協議監護宣告之事 ,亦是難有達成協議結果之可能,且為能盡速保障林錦 麗之相關權益,並使林錦麗之財產透明化,甚且因抗告 人自從林錦麗在相對人住家生活後,並未前往探視或予 以聞問,縱認其對相對人有所怨懟,仍不應不探視關心 林錦麗,為此相對人始先行提出本件之聲請,且此亦屬 必要之程序,但並非須先協商不成始得提出,故抗告人 質疑相對人不與之商議即提出本案,亦與何人適宜擔任 監護人無涉。
 (十)又相對人為保障林錦麗之資產而請抗告人交出林錦麗之 帳戶,以確保林錦麗之資產得用於林錦麗日後之照護事 宜,然因抗告人不願交還或提出先前之花費明細及資料 ,卻只稱林錦麗之金錢不夠治療疾病之用云云,因此才 由林錦麗與相關金融機構客服部門核對資料而掛失相關 的帳戶,避免林錦麗之資產有不當支用。同理,抗告人 另質疑相對人拿取林錦麗之身分證是為辦理手機內號云 云,乃有不實,蓋因林錦麗需辦理重新申請殘障手冊等 事宜,且相對人已計劃讓林錦麗前往善化區之日照中心 ,則為申請相關文件自需相關證件,且身分證跟隨本人 放置亦是一般人之通常作法,抗告人卻以此質疑相對人 ,自無可採。甚且,有關林錦麗之日照中心及外籍看護 等費用則由相對人先行支付,然而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並 未偽造文書,且亦同意相對人重新代為申請林錦麗之身 分證,但卻仍提出刑事告訴,顯有以刑逼民及誣告之嫌 。
 (十一)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相對人念裕琳則抗辯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經查:
(一)本件原審裁定宣告林錦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陳可薰為林錦麗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念裕 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就監護宣告部分並 未提起抗告,僅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 部分、第三項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 抗告,是本院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予以審酌,核先敘明。
 (二)查受監護宣告人林錦麗已離婚,其育有長女即相對人陳 可薰、長子即抗告人陳淮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 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兩造均爭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錦麗之監護人,並以 前揭情詞相互指對方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本院為此囑 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林錦麗之姊 妹、多位鄰居及友人後,所得結果為:「一、有關兩造 之主張及答辯之調查如下:㈠有關抗告人過去與受宣告 人共同生活期間及相處情形,抗告人與受宣告人同住期 間應為2年餘,惟不論於受宣告人失智前或後,雙方的 關係皆非和睦,初期為各自生活之局面,親友間或耳聞 或目睹抗告人對受宣告人態度不佳之情事,嗣受宣告人 無法自理生活,抗告人縱有照顧其基本的生活起居及安 排回診等事宜,惟其在相處上並未對受宣告人有較多的 憫恤,親友目睹抗告人在吃飯等日常瑣事上亦對受宣告 人極度不耐煩,受宣告人承受的壓力可以想見,此恐已 非抗告人以『照顧者的辛苦應得體諒』之說法得以解釋。 ㈡有關兩造對於將受宣告人自安養中心接回之意見差異 ,抗告人初期與相對人(即相對人陳可薰)協力找尋機 構的過程,堪稱用心費神,無非亦希望受宣告人在機構 能得到妥善之照顧。惟從親友描述所見受宣告人在機構 之情狀,相對人亟於將其接出的人子之心並非不能理解 ,縱如抗告人所言,受宣告人之抗拒為適應之必然歷程 ,惟並非不能以更人性的方式來包容長者,例如分階段 性漸進式的入住機構,即為諸多家庭採行的方式。抗告 人曾為照顧者,卻陷於過去與受宣告人互動的窠臼,無 視於受宣告人的主觀感受,否決相對人所提的暫時因應 方案,兩相比較下,相對人在護養療治上更能尊重受宣 告人的意願。㈢有關抗告人質疑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 動機為另有所圖,惟查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出示受宣告人 帳戶及聲請監護宣告等,皆有其脈絡可循,即彼時其欲 將受宣告人先從安養中心接出,惟所提議過渡期的替代 方案,遭抗告人(配偶)以費用負擔過鉅、開銷應有長 遠規劃等理由否決,相對人爰要求抗告人出示受宣告人 的帳戶,以利規劃照護方式;嗣又因受宣告人本人亦無 法查詢帳戶情形,在銀行建議下方才聲請監護宣告。又 相對人主張若由她擔任監護人,會將受宣告人的財產交 付信託,以確保財產用在受宣告人身上,亦難謂有不當 之動機。㈣有關抗告人質疑相對人與受宣告人之情感關 係,查相對人過去雖未與受宣告人共同生活,惟據鄰居 及親屬證實,過往相對人在工作暇餘會返家探視受宣告 人或帶其外出,與受宣告人有良好之互動,受宣告人向 親友津津樂道;另從對話紀錄亦見彼時抗告人的配偶遇



到照顧上的難題,亦會請相對人出面勸說受宣告人,受 宣告人亦願意聽從相對人的勸說,可見受宣告人對相對 人有相當程度的情感依附。㈤有關抗告人指相對人無視 受宣告人肺部腫瘤疑似復發,拒絕安排治療,有違監護 人的職務,相對人則澄清,受宣告人肺部的白點持續由 醫師追縱中,受宣告人拒絕接受化療,她亦不捨見其因 化療而受苦,故由醫師另開替代選擇性的標靶藥物控制 ,並非未予治療。㈥有關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拒絕其探視 受宣告人,抗告人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已澄清,相對人 在接受宣告人至善化同住後,並無阻撓其探視之情事, 其係因訴訟中與相對人關係對立,故暫緩前去探視受宣 告人。二、有關監護人人選之適任性評估。經查抗告人 彼時帶著自己的家庭,回台南與受宣告人同住,外觀形 式為共同生活,然抗告人心態上仍以自己的家庭為主體 ,是以實質上仍維持兩個家庭各自生活的型態,並不斷 衍生權力的衝突及資源的爭奪。嗣隨受宣告人健康狀況 的退化,抗告人對待彼之態度並未有較多的體恤,反見 其間權力地位的傾斜日益明顯,是抗告人以安全考量為 名,堂而皇之的使用受宣告人原來的二樓空間,另在住 處一樓的角落設置單人床供受宣告人使用,又計畫在一 樓的廚房經營餐飲外送的生意,一再擠壓受宣告人的生 活空間。受宣告人並未得實質融入抗告人的家庭之中, 每當抗告人的家庭與受宣告人間有利益衝突,抗告人並 未從受宣告人的需求為著眼,是以其間的資源爭奪仍在 持續,抗告人的權力則已凌駕受宣告人之上,日後受宣 告人被以各種形式的排除在此家庭之外,並非不能預見 。其次,受宣告人到安養中心後因適應不良所表現的痛 苦及無助情狀,為當時前去探視之親友之所共見,彼等 莫不因此感到不忍,並為其快速退化而憂心,顯相對人 彼時亟欲將受宣告人接回,並非無端之剛愎,反觀抗告 人卻將受宣告人之痛苦及求助表現,視為適應期必然之 抗拒反應,仍主張讓其繼續留在安養中心,直到找到日 照中心或外籍看護為止,縱相對人提議以台籍看護或已 找到暫時僱用的外籍看護等過渡方案,亦不獲抗告人認 同,兩者相較下,顯相對人在護養療治上較能尊重受宣 告人之意願,對受宣告人亦有較多的憐恤之情。至抗告 人所指稱受宣告人疑似肺癌復發,惟相對人未安排治療 一事,實則為相對人徵詢醫師意見及考量受宣告人意願 後之決定,雖未安排其接受化療,然仍有替代之治療方 案,此無非亦為相對人在護養療治上尊重受宣告人意願



,並出於為人子女者不忍之心的表現,尚難逕認其安排 為不當。綜上,抗告人與受宣告人始終處於權力對立及 資源爭奪之衝突關係,未能維護受宣告人之利益,反觀 相對人在護養療治上較能尊重受宣告人之意願,其安排 之照顧方式,經實際施行之經驗亦顯妥善可行,又其擬 將受宣告人之財產交付信託,可免於日後引起紛爭,並 能確保受宣告人之權益。兩者相較,堪信相對人為適任 之監護人人選。」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5號調 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林錦 麗同住期間,並未善待林錦麗,且漠視林錦麗之需求, 實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責;反之,相對人與林錦麗互動良 好,對於林錦麗護養療治之安排尚屬適當,且得尊重林 錦麗之意願,復查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不適任監護林錦 麗之情事,是相對人應適任林錦麗之監護人。
 (四)再關於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錦麗之財產清冊之人選 ,原審雖指定由相對人之配偶念裕琳擔任之,惟於兩造 關係不睦、相互猜忌之情況下,指定念裕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難免使抗告人心生疑慮而有不服,自 屬不宜。又兩造已同意若由相對人擔任林錦麗之監護人 ,則由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詳見本審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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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