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文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有惠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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