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37號
TYDV,106,司聲,33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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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錡
相 對 人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相 對 人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 建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哲宇照明有限 公司(下稱哲宇照明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3,79 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哲 宇光電公司)應給付57萬元及票據法定利息;並主張依不真 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第一審判命哲宇光電公司應給付57萬元本 息,訴訟費用由哲宇光電公司負擔10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及哲宇光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 審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部分裁判予以廢 棄改判,併駁回哲宇光電公司所為上訴,且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哲宇照明公司負擔; 關於哲宇光電公司上訴部分,由哲宇光電公司負擔。至聲請 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5,256元、22,8 84元,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就上列第一審訴訟費用15,256元 ,應由哲宇光電公司、哲宇照明公司各負擔6,102 元(計算 式:15256×4/10=6102,元以下四捨五入)、9,154元(計 算式:15256-6102=9154 ),又哲宇照明公司亦應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22,884元。從而,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



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32,038元(計算 式:9154+22884=32038 )、6,102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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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