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周陳彩連
相 對 人 周妙玲
周明璋
周妙真
李建銘
李家慧
李宗榮
李春萍
李函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81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 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 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周陳彩連 16分之2 × 2 李建銘 8分之1 7,900元 3 周明璋 16分之5 19,749元 4 李春萍 16分之1 3,950元 5 李宗榮 16分之1 3,950元 6 李家慧 16分之2 7,900元 7 周妙玲 16分之1 3,950元 8 周妙真 16分之1 3,950元 9 李函容 16分之1 3,950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1,197元 由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聲請人於108年1月7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0,400元 聲請人於108年1月11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600元 聲請人於108年3月13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00元 聲請人於108年5月27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00元 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00元 聲請人於109年7月16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 聲請人於109年9月21繳納 合 計 63,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