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范良騰
朱素津
相 對 人 鄭丞勛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靖琳
相 對 人 林文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素雲
相 對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陳瑋信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東隆即陳東伯
相 對 人 王進溢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山
相 對 人 東昌宇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鳳儀
相 對 人 杜哲修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蕊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范良騰為相對人陳東隆即陳東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及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 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復均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陳東隆即陳東伯、蘇 鳳儀2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 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就相對人鄭丞勛、許靖琳、林文謙 、林金生、顏素雲、陳瑋信、王進溢、王明山、東昌宇、杜 哲修、蔡蕊金等人發給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復聲請人與相對 人東昌宇、蘇鳳儀另已於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76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並經相對人東昌宇、蘇鳳儀表 明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且就該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並 製成調解筆錄在案。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東隆即 陳東伯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73號限期 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陳東隆即陳東伯在案,而相對人陳 東隆即陳東伯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綜上,為此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范良騰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影本,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3號提書書影本、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 64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正本及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 本、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影本、109年度司聲 字第4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卷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其中:
㈠相對人陳東隆即陳東伯部分:業經查明該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范良騰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范良騰對相對人陳東隆即陳東伯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鄭丞勛、許靖琳、林文謙、林金生、顏素雲、陳瑋信 、王進溢、王明山、東昌宇、杜哲修、蔡蕊金之部分:聲請
人范良騰於取得系爭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鄭丞勛等11人聲請 執行,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7年度司 執全字第364號就相對人鄭丞勛等11人部分發給執行前撤回 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范良騰就相對人鄭丞勛等11人之部分,本得逕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 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范良騰 對相對人鄭丞勛等11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東昌宇、蘇鳳儀之部分:聲請人范良騰業已與相對人 東昌宇、蘇鳳儀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假扣押執行 所保全之請求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東昌宇、 蘇鳳儀並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7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 范良騰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就相對人東昌宇、蘇鳳儀部分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 就相對人東昌宇、蘇鳳儀之聲請,顯無必要,不應准許。四、另查,聲請人朱素津並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事件 之提存人即供擔保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系爭提存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朱素津既非系爭提存事件之供擔保 人,自無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朱素津 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