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3號
TNDV,110,司聲,63,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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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秋金
相 對 人 陳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 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於本院10 4年度存字第11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供 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為假扣押之執 行。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9年 度司聲字第586號裁定通知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08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9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民國109年7月22日南院武104司 執全明字第555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件109年度 司聲字第586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10 4年度存字第110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109年度司 聲字第58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查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裁定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函文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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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