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96號
TNDV,110,司聲,196,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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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 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 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332,5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 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繳納 案款清償業已終結,並撤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本院 107年度聲 字第7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 民事撤回起訴狀、繳納執行案款臨時收據、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52787號撤銷執行函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



實。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 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亦有本院110年 度補字第258號民事事件卷宗附卷可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既已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項返 還擔保金之要件即有不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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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