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羽部康裕
相 對 人 黃艾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存證信函 ,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 回信封等件正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派員訪查後,經該分局函覆經受訪人(即相對人姑姑)表 示相對人全家已搬出好多年,未曾返回或聯繫,不知目前住 在何處,有該分局民國110年4月14日南市警三防字第110018 7277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 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 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