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趙進旺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張榮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66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 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為 順利完成清償提存,遂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本件 相對人係設籍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627巷34號,有聲請 人提出之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