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8號
TNDV,110,司聲,11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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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劉楓彬



相 對 人 劉志欣

劉淑芬

劉水菊

劉承翰

劉水吉

劉振裕

劉金鐘

劉石龍


劉子照

劉坤宗

劉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志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仟伍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志欣劉子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仟陸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坤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柒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育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所謂費用係指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與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到場費及律師酬金等費用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 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依判決附表二所示負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 擔,業已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 件當事人預納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後附附表及計算書所 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劉楓彬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劉志欣 60/142 18,585元 2 劉淑芬 劉水菊 劉承翰 21/142 6,505元 3 劉水吉 劉振裕 劉金鐘 劉石龍 18/142 5,576元 4 劉志欣 劉子照 15/142 4,646元 5 劉坤宗 9/142 2,788元 6 劉育宗 18/142 5,576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5,157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8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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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