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75號
TNDV,110,司繼,175,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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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徐金章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連(男、明治22年5月24日生、大正6年12月16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廳蕭籠堡下營庄參百八拾五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臺灣在 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 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是日據時期關於臺 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 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 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 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限,女子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 。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得繼承私產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22 號裁判可資參照)。臺灣在日據時期,戶主繼承純係戶主身 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括財產繼承。如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依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



之。苟係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則不問長幼、嫡庶與 私生子,均得為財產繼承人。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被繼承 人於民國 33.5.28 以戶主身分死亡時,固由林○相續為戶主 ,惟依前述說明,僅繼承戶主之身分上地位。至於財產繼承 ,則似應由同一戶內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共同繼承。 (法 務部 73.8.7(73)法律字第 9189 號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連與聲請人均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依法向本院聲請共有物分割,惟因被繼承人徐連已於大正6 年2月16日死亡,查悉被繼承人即戶主死亡時,其母親徐黃 氏罔尚生存並戶主相續,但是否為家產繼承人有所不明且其 母親徐黃氏罔亦於大正10年10月29日死亡絕戶,是以被繼承 人徐連之繼承人徐黃氏罔選任遺產管理人列為備位聲明,因 繼承人不明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徐連或徐黃氏罔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依法聲請 共有物分割,而被繼承人徐連於大正6年12月16日(即民國6 年12月16日)死亡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109年訴字第1737號起訴狀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參照首揭說明,被繼承人徐連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12 月16日死亡時既為戶主,其遺產應屬家產繼承,其定繼承人 以直系血親之男性卑親屬為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 資料所載,被繼承人無直系男性卑親屬,參酌上開說明,被 繼承人母親徐黃氏罔僅註記為戶主相續,未有指定或親屬選 定之記載,依此為據被繼承人徐連已無繼承人併予敘明。又 查被繼承人徐連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 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徐連與聲請人同為 土地共有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徐連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 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



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 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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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