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次按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 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 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1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 留之土地,已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完畢,並提出聲請人代墊 支出之費用、罸鍰及報酬等計算書等語,請求鈞院准予酌定 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 院審酌遺產管理人所陳報之管理遺產事務,為出售土地及辦 理提存,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 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 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
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30,000 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 ,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 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7,432元,倘該費 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