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034號
TNDV,110,司繼,1034,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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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葉寶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 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如重複聲請,即 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葉寶桂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其業於110年3月5 日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 認定。則聲請人對於已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重複提出拋棄 繼承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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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