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顏志達
相 對 人 吳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利息時,如無約定利 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上未記載 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以自到期日起按 年息6%計算者為限。次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 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無關於利息 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 年利率6%為限,是本件聲請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請 求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 年、月、日,依前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 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9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09年5月13日 55,000元 109年9月25日 WG0000000 部分准許 002 109年9月16日 50,000元 109年10月5日 WG0000000 部分准許 003 109年9月18日 100,000元 109年10月18日 WG0000000 部分准許 004 109年9月11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12日 WG0000000 部分准許 005 未 載 170,000元 未 載 WG0000000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