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816號
TNDV,110,司票,81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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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吳素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黃樹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經查,附表所示各紙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 ,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 票即付。聲請人雖稱已屆期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惟聲請人 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均視為記載到期日,本院尚無從由聲 請人之陳述確定本票有無現實請求付款,經本院於110年3月 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附表所是本票有無分別於 票載發票日之後現實向相對人提示各紙本票請求付款?(請答 有或無即可,勿陳述與本問題無關之內容),詎聲請人僅具 狀陳報稱「本人吳素雲確定沒有收到劉黃樹蘭108年2/8、10 8年2/10、108年5/20後續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8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2月8日 220,000元 107年10月8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 CH262196 002 108年2月10日 70,000元 107年12月5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 CH262197 003 108年5月20日 150,000元 108年2月20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 CH226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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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