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8年度,182號
HLDM,88,交易,182,200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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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縣光 復鄉○○村○○路五○七號之卡拉OK店中,因見沈玉堂(已死亡)酒後至該店 內,乃勸告沈玉堂回家休息。惟沈玉堂並未聽從,並因此起身,作揮拳之動作, 甲○○見狀,認為沈玉堂欲行攻擊,亦以手肘格開沈玉堂,卻失慎擦碰沈玉堂之 鼻部,而使沈玉堂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明文可參。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 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 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者在學說上稱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 失。至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無認識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即有預見之可能)而不注意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二 二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目擊證人陳金葉證 述,及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因告訴權各自獨立,有告訴權之人不止 一人時,則一人之撤回告訴,不影響於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即尚未行使告訴 權之人,自得行使其告訴之權。本案被害人沈玉堂(五十三年十月九日生)因酒 精性肝硬化合併腹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可參,沈 玉堂之母曾寶妹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於同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已與被告和解為由撤回告訴等情,有警訊筆錄二份(警訊卷六至九頁 )、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一份(相驗卷六頁)可參,惟因曾寶妹提出告訴當時沈 玉堂尚未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曾 寶妹並非有權告訴之人,所為前開告訴於法不合;再者,乙○○(沈玉堂之兄, 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可證)則於被害人沈玉堂死亡後之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訊筆錄一份可參(警訊卷十二至十 三頁),依據前開說明,其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曾寶妹於撤回 告訴時固陳稱被害人沈玉堂有全權委託伊處理撤回告訴云云(警訊卷九頁參照) ,惟沈玉堂自受傷入院後就住進加護病房並未清醒,此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 確,曾寶妹亦坦承其撤回告訴時沈玉堂尚在加護病房內,再參酌「沈玉堂」具名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書具之委託書上「沈玉堂」之簽名,依肉眼判斷與書寫 委託書之人應為同一人,有委託書一份可按(警訊卷二三頁),而以當時沈玉堂 尚在加護病房治療,依常情判斷,不可能自書委託書交予曾寶妹,則曾寶妹撤回 告訴應不能認即為被害人沈玉堂明示之意思。是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 為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五 ○七號之卡拉OK店中,因見沈玉堂酒後至該店內,乃勸告沈玉堂回家休息。惟 沈玉堂並未聽從,突然大聲吼叫,並起身搖晃,作揮拳之動作,甲○○見狀,以 為沈玉堂欲行攻擊,乃舉起右手以為防衛,惟右手手肘部分不慎擦碰沈玉堂之鼻 部,致沈玉堂當場流鼻血,經送醫診斷發現沈玉堂受有臉部(鼻樑)撕裂傷合併 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與 證人陳金葉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警 訊卷十五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以事發當時情節判斷,被告係於被害人大聲吼 叫起身搖晃並作揮拳動作時,舉起右手防衛,惟右手手肘不慎擦碰沈玉堂鼻部, 衡情被告於舉手防衛之際,對於會導致沈玉堂傷害之結果,應無預見之可能,依 據前開說明,自與過失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再查:被害人沈玉堂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不慎受擊而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外 ,尚患有肺炎併呼吸衰竭、腎衰竭、酒精性肝硬化、腹水、十二指腸潰瘍等病因 而入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警訊卷十四頁),而被害人沈玉堂因於 右揭時地受傷流血,經送往醫院急救並治療,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檢 察官為明瞭其死因,特解剖其屍體,並送請鑑定沈玉堂所受鼻傷與其死亡間有無 因果關係,經鑑定結果認為沈玉堂生前患有肺結核及肺炎、又併有肝硬化、腎衰 竭,最後引發肝腎衰竭及腦性病變,其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間接死亡原因為肝 炎、肺結核、肝腎衰竭、腦病變,最後併發肺炎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 自然死亡。而沈玉堂因意外傷造成之鼻傷,與其死因無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解剖筆錄、驗斷書各一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鳳警刑 字第一六五四號函及所附相驗、解剖照片二十八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 醫鑑字第九一六號鑑定書及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一四號 函足參,可見告訴人乙○○一再指訴稱其弟沈玉堂之死亡確為被告甲○○之傷害 行為有關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沈玉堂之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其所為要與過失行為之 要件不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五、末查被告甲○○為四十八年十月二日生,此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無訛,起訴 書誤載為四十年十月二日生,應予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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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