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更一字,110年度,1號
TNDV,110,司拍更一,1,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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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榮吉
郭鳳玉
林金禎
吳國齊
楊閔智



相 對 人 呂菁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 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雖 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復規定「違反 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 一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 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 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 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 ,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 ,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



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裁 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呂菁倫為擔保債務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所生 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11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月2日簽發新臺幣 ①5,300,000元②2,600,000元之借據2紙,並於①104 年3月 24日②104年3月25日③104年4月1日④104年4月10日⑤104年 4 月29日開立面額①500,000元②200,000元③200,000元④ 5,400,000元⑤700,000元之支票5紙,惟上開5 紙支票於① 104年6月26日②104年6月26日③104年6月26日④104年7月3 日⑤104 年7月3日遭退票。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共14,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聲請人王 榮吉業於107年6月29日將前述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部分讓與 聲請人郭鳳玉林金禎吳國齊(讓與後債權額比例為王榮 吉1760/4000、郭鳳玉1500/4000、林金禎610/4000、吳國齊 130/4000),嗣聲請人王榮吉於109年2月5日再將其所有之 前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部分讓與聲請人楊閔智(讓與後債 權額比例為王榮吉1490/4000、郭鳳玉1500/4000、林金禎61 0/4000、吳國齊130/4000、楊閔智270/4000),並均已辦畢 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為證。
三、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民  國109年3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其意旨略以:(一)本件債  權新台幣1490萬之債權人為第三人趙廣生,而非聲請人王榮  吉,聲請人王榮吉充其量僅為趙廣生之代理人,而抵押權為  主債權之從權利,聲請人王榮吉既非主債權人,即不得行使  抵押權。㈡本件債權其中500萬元,已由第三人吳慶城向陳  偉郎請求給付票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第1  275號民事判決,則本件債權其中500萬元已由吳慶城取得,  聲請人既未取得債權,即不得行使抵押權。(三)聲請人所提  出之借據中,「債權人甲方」一欄空白,未指名聲請人「王



  榮吉」之姓名,而本件由第三人吳慶城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其已另向陳偉郎求償並經判決,該部分之債務亦應消滅  。(四)另聲請人王榮吉原來取得之抵押權設定抵押之債權  範圍為全部,其後卻僅保留債權額4000分之1490,而將債權  範圍4000分之1500讓與予郭鳳玉,將債權範圍4000分之610   讓與予林金禎,將債權範圍4000分之130 讓與予吳國齊,將  債權範圍4000分之270 讓與予楊閔智等,將來拍定後 如何  切割債權,則其債權金額為多少,均不明確,又共有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依法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聲請  人卻單獨聲請拍賣,將來拍賣如無人應買顯難由債權人承受  云云。
四、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業已提出債 務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借據、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經本院就其所提出書面進行形式審理,業已形 式審查認定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另本件抵押權之全體共 有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具狀共同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已符合數人共有一抵押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 得行使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證明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即 無欠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及 債務人關於聲請人之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本程序 可得審究,相對人及債務人如對抵押債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4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楠西區 灣丘段 968 980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4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積 單位 001 25 臺南市○○區○○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鋼骨造 15 5.34 94.74 25 0.08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4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五 層 地下 一層 突 一 突 合   計 面積 單位 002 45 臺南市○○區○○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層樓房鋼骨造,RC造 1167.18 73 3.51 99 3.49 94 4.04 90 1.92 1096.39 73.96 47.46 5957.95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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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