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彭子凡
代 理 人 彭誠宏
相 對 人 曾徐全妹
楊范閑妹
楊由賢
楊世康
楊世鳴
林輝昌
林金祥
林金福
林金麟
林惠珠
楊秀聞
楊秀鑾
楊馥禎
楊秀梅
曾顏秀玉
曾德書
曾德信
曾德筆
曾德光
曾德田
曾宏輝
曾月華
謝玉蓮
曾德清
曾于芬
李楊春妹
曾純妹
涂熊章
涂家誠
涂琮振
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提起 反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3號 判決確定,並命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核,聲請人已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7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