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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926號
TNDV,110,司促,8926,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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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92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秀嬪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依債權人之陳報,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職權查調之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債務人係設 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形式以觀,應認該地 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而該址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參以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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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