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分之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近年來彼此感情不睦,被告竟無視於夫妻之情份,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日偕同其胞妹邱丕君及妹婿林靖西,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授權 與邱丕君夫妻可單獨全權處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出售、贈與、出租、續 約及一切開銷外所得盈餘之使用。且被告未經與原告商議,即擅自於八十七年 三月間以假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一號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五巷九號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姪子即邱丕君之子王正瑋。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 誣指原告予以傷害,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恩斷情絕,於此可見。(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顧夫妻情份,預為掏空夫妻所有之不動產,並對夫提出刑事告訴,其 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已極明顯,足見兩造之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上揭規定 ,訴請准予離婚。
(三)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離婚後現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及存在台灣銀行台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五百零三萬元,為此請求平均分 配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近年來感情確實不睦,原告於婚後常「未經與被告商議」,即擅自處分其 名下之財產,甚至未經被告同意變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此被告不得已始偕 同自己胞妹及妹夫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委任渠等全權處理被告名下尚存 之不動產,是有現實生活上之考量,已不容原告逕自解為有何「無視於夫妻之 情份」可言。另原告所稱:被告以假買賣方式,擅自將坐落台北地區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姪子乙節,應先舉證以實其說。(二)又被告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遭原告 毆打成傷乙節,固因除被告之指訴及所提診斷書外,欠缺其他積極証據,而為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原告身為被告之夫,倘不知被告身上傷勢從何而來,實 屬有違事理。惟究不得因一次之告訴,即任由原告謂之為「恩斷情絕」,尤不 能任該有責配偶執為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法定離婚事由。(三)原告固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作為其於本件請求離婚之理 由。惟查原告對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未盡說明及舉証之責 ,已難稱適法。況且該條項後段亦明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告諸多行為,導致被告罹患神經衰弱等病症,被告 住院治療迄今,原告不僅未予探視照護,反威逼脅迫被告交付或簽署文件,謀 奪被告之財產,此由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被告之不動產,即足徵之,以致 被告不得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保護令,以減原告之騷擾。原告竟又先 下手為強,提起本訴,訴請離婚並要求分配被告之財產,非但有失夫妻本為同 林鳥之婚姻本旨,更無從認其竟有上開法律規定之離婚請求權。(四)再「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能否因原告提起本訴,經判決確定 而消滅,亦即兩造間之聯合財產關係能否因准予離婚之確定判決而消滅,即猶 屬未定,則原告於請求准予離婚之同時,竟一併主張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非法所能許。(五)況且原告不列明自己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原有財產, 亦不說明被告於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原有財產暨債務 ,要難明瞭兩造各自之「剩餘財產」或「差額」幾許?已嫌違法。原告竟猶以 被告所有之特定財產,逕自要求應分予一半,尤屬無據,更難准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近年來彼此感情不睦,被告竟無視於夫妻之情份,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偕同其胞妹邱丕君及妹婿林靖西,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授權與邱丕君夫妻可單獨全權處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出售、贈與、出租續 約及一切開銷外所得盈餘之使用。且被告未經與原告商議,即擅自以假買賣之方 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姪子即邱丕君之子王正瑋。被告又於八 十八年一月誣指原告予以傷害,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恩斷情絕,於此可見,其 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已極明顯,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 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離婚後現有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及存在台灣銀行台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五百零三萬元,為此請求平均分 配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感情不睦,偕同自己胞妹及妹夫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有 其現實生活上之考量,已不容原告逕自解為有何「無視於夫妻之情份」可言。而 原告又稱被告「未經與原告商議」,「擅自」「以假買賣為原因」處分名下之不 動產云云,亦無舉證。原告或亦應陳明於兩造婚後,自己有無「未經與被告商議 」,「擅自」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甚至處分被告名下不動產之事實。另被告向檢 察官指訴遭原告毆打成傷乙節,固欠缺其他積極証據,而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然原告身為被告之夫,倘不知被告身上傷勢從何而來,實屬有違事理。原告固援 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作為其於本件請求離婚之理由。惟查原 告對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未盡說明及舉証之責,已難稱適法 。況且該條項後段亦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今兩造如達難以維持婚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離婚之 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能否因原告提起本訴,經判決確定而消滅,亦即兩造間之 聯合財產關係能否因准予離婚之確定判決而消滅,即猶屬未定,則原告於請求准 予離婚之同時,竟一併主張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自非法所能許。況且原告不列明自己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增加之原有財產,亦不說明被告於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 之原有財產暨債務,要難明瞭兩造各自之「剩餘財產」或「差額」幾許?已嫌違 法。原告竟猶以被告所有之特定財產,逕自要求應分予一半,尤屬無據,更難准 許等語。
三、查兩造有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偕同其胞妹邱丕君及妹婿林靖西,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授權與邱丕君夫妻 可單獨全權處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出售、贈與、出租續約及一切開銷外所 得盈餘之使用。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八八一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五巷 九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姪子即邱丕君之子王正瑋,復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向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提出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然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 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 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 三號判決)。經查,原告近年來,未經與被告商議,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出賣他 人,甚或擅自處分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以被告將其現存之不動產授權胞妹邱丕君及妹婿林靖西處理,有其事
實上之考量,況且兄弟姐妹本為至親,授權處理不動產,並無不適之處。原告又 主張被告以假買賣方式,將坐落台北地區之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與姪子王 正瑋,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被告定居台東,顯少前往台北,將前 開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與姪子王正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與姪子 間係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對原告提出 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其不起訴理由,係因證據不足,究有無上 述傷害行為,仍待查明,準此,尚難認定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又縱使 符合上開離婚要件,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無離婚請求權,原告依 據前開事證請求離婚,依據上述判決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駁回 ,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主張分配被 告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即無理由,併予駁回。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齊 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