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東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東清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 109年4月2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 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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