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晁堃
相 對 人 台灣關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解僱聲請人為由,向 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惟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 ○○區○○路0段0巷00弄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 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人 表示其工作地點一直都在高雄湖內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之事務所及聲請人提供勞務之地 點,均非本院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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