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安平
相 對 人 李林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315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153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0年3月26 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於85年完工,即於大樓 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使用戶每月要負擔管理費,及於大樓使 用戶共同生活秩序公約第9條亦有規定不得拒付與拖欠管理 費。本大樓於108年即有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收,惟相 對人置之不理,致異議人無法籌措大樓之修復費用。又管理 委員會曾公告無人使用也需繳納管理費。櫃位101-2的通知 單是經過選擇最小金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債務人迄今積欠 新臺幣(下同)327,600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 屬不當,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 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 務。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 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 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 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 ,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稱相對人自86年6月至109年12月止,積欠管理 費合計327,600元未繳給異議人等語。惟:㈠、依相對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所有建物之門牌為 「健康路一段396號底一層之7」、層次為「地下一層」,而 異議人提出之青春廣場水電管理費通知單所載,該通知單收 費之對象乃「櫃位101-2」、「范倫鐵諾」、「坪數15.43」 、「樓別1樓」之攤位,其姓名、面積、樓層均與相對人所 有建物不同,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 為何為1,200元。且異議人提出之資料,有記載「B1各商店 之管理費依銷售面積每坪550元(不含水電費),其他樓層… …每坪250元」,但另有記載「費用之分攤:4.收費之多寡由 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公佈後實施」,則究竟收取管理費之標 準為何?經過何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金額,異議人 所提出之資料付之闕如。且異議人提出之青春廣場水電管理 費通知單,亦未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會計用印,附此敘 明。
㈡、再者,依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相對人於93年11月19日取得該 建物之所有權,則何以自「86年4月起」相對人即積欠管理 費,亦即若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為何應由相對人 負擔。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應 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管理委 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 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 損害,亦會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 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 源之利用。
㈢、以上部分,均不足使本院對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且本院於督 促程序亦無從調查證據,則本院實無法單由異議人之陳述確 實得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合計327,600元,此攸關法院判斷 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即未能得到異議人相當之釋明), 原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其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