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美鈴
陳雍鎧即陳亮谷
陳美如
王榕彬
王儷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伍拾壹萬零伍拾柒元及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
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耀祥(下稱陳耀祥)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死亡,兩
造為其繼承人,原告與被告陳美鈴、陳雍鎧即陳亮谷、陳美
如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各為10分之1
,均未拋棄繼承。陳耀祥生前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借貸,並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就前開貸
款之部分金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2
號判決請求被告給付。然尚有部分借款,於前案終結後,經
原告繼續代為還款,並將該部分借款清償完畢,合計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137,570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5分之1即1,6
27,514元後為6,510,057元,被告既均未拋棄繼承,應由被
告陳美鈴等五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此,爰依
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鈴、陳雍鎧即陳亮谷、陳美如則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系爭借款確實為陳耀祥生前所借貸,且均由原告代為清
償,均不爭執,並認應還款予原告。
三、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則以:
(一)否認原告代為清償陳耀祥向元大銀行借貸之借款。再鈞院前
案曾認定,原告曾於83年11月間以陳耀祥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
設定抵押貸款,所貸款項均撥入原告之帳戶,迄至85年12月
27改由陳耀祥以變更借款人方式提供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設
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或用於償還原告先前之借款債務,或
轉入原告或被告陳美鈴、陳雍鎧即陳亮谷、陳美如或其配偶
之帳戶內,顯見陳耀祥於85年所申請之貸款項實際係由原告
使用,而非陳耀祥所用,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陳耀祥清償債務
,然實則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二)縱認85年所申辦之貸款實際借款及使用人非原告,又被告陳
美如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中,主張其於87年5月10日購得系爭建物,且因系爭
房地之原建物年久失修,故由其出資重建系爭建物,並借名
登記於陳耀祥之名下,則陳耀祥於85年12月間貸款所得款項
,實際應係被告陳美如為購置及重建系爭房地之用,故85年
12月間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使用人應為陳美如,而與其他繼
承人無涉,應由陳美如自行負擔,原告自不得向其他繼承人
請求此部分貸款之代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7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陳謝宇
治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地於74年4月1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人為訴外人
陳謝宇治,設定擔保金額為750萬元,貸款銀行為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
(三)系爭房地於75年7月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所有權
人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耀祥。並於75年8月1日借款人自訴外人
陳謝宇治變更為陳耀祥。
(四)於83年11月22日,由陳耀祥提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設定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轉貸至台南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借款人變更為原告。
(五)陳耀祥於85年12月27日以變更借款人方式,以系爭房地向原
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原臺南六信開元分社
,現改為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設定抵押申請貸款,放款金額
為651萬元、500萬元。嗣因借據到期,於92年2月20日向元
大銀行申請貸款,借新還舊,經該行重新鑑價審查後,分成
996萬元、344萬元兩筆借貸,合計1,340萬元(利率皆以年息
4.2%計息,以每期攤還本金各2萬元),撥入陳耀祥設於原臺
南六信東區分社(現為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之活儲帳戶。
(六)於88年8月間,系爭房地之建物滅失重建(借款人及擔保物提
供人均為陳耀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實際借款及使用人均為陳耀祥,原告代為
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台
上632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王榕彬、王儷蓉二人雖辯稱,於系爭貸款自83年11月間
起申請之貸款乃撥入入原告帳戶,直至85年12月27日始改由
陳耀祥以變更借款人方式借款,而其是為了清償原告先前借
款,實際借款人仍為原告云云。
3、經查,兩造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5號返還借款案件(下
稱前案),原告針對同一筆借款於前案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
自86年3月11日至92年9月8日止代陳耀祥清償之銀行貸款,
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一,而針對同一筆借款,前案以下列
理由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陳耀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約定由原告先代為
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台南六信存摺及往來明細,匯款
回條等件為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8-53頁);且有證人即陳
亮谷之配偶黃崴琳到庭結證稱:陳耀祥本來是要向陳亮谷借
,因伊小孩還小,沒有餘錢可借,後來就向陳俊傑借,陳耀
祥向陳俊傑借款部份就是貸款而已,沒有其他的等語(見前
案原審卷一第138-141頁);陳美玲亦自陳:伊父親胃癌末期
做化療時,有跟伊說處理遺產時一定要先把向陳俊傑借的錢
還完;陳美如則稱:伊父親有跟陳亮谷講說向陳俊傑借的錢
要先還清楚再分遺產,後來陳美玲休假來看父親時,父親也
是這樣跟陳美玲交代,當時伊均有在場(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
3頁背面)。前案判決審酌陳亮谷、陳美如、陳美玲陳述與黃
崴琳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且若非事實,何以陳美如等三人願
意自認對自己不利之情節,益徵證原告上開主張,非全然無
據。
②再陳耀祥以系爭房地所為之貸款,於85年12月27日放款金額6
51萬元、500萬元;另92年2月間放款金額共計1,340萬元,
分為兩筆即996萬元、344萬元撥入陳耀祥設立於原臺南六信
東區分社之帳戶(即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活儲帳戶);上開債務均係為同一擔保物,且以循環動
用或借新還舊產生,且元大銀行開元分行104年5月21日元開
元字第1040000482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借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104年7月10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104年9月11
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亦與證人黃崴琳前揭證詞相符(見
前案原審卷一第66-71頁、第99-123頁、第155-176頁)。據
此認定,原告與陳耀祥之借貸模式,係以原告代為清償陳耀
祥向銀行貸款之債務方式,將金錢貸與陳耀祥。
③又查,系爭房地自74年起即以陳耀祥名義向臺南企銀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且依元大銀行105年8月11日函附83年11月臺南
六信抵押權設定審查表借款欄位中記載:「陳俊傑」,該函
說明欄記載:(三)上述貸款於放款後於存款交易申摘要為「
電匯」、「轉帳」之各筆金額分別匯(轉)入之銀行及其帳戶
,詳如附件(三)表格,而該附件(三)第一筆匯款5,066,003
元(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35頁),係轉入陳亮谷設於臺南企銀
之帳戶,嗣由陳亮谷提領清償陳耀祥於臺南企銀之欠款等情
,核與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匯入傳票、取款憑條、利息收入
傳票大致相符,並經陳亮谷於前案二審到庭結稱在卷(見前
案二審卷二第33-41頁);另第二筆匯款3,515,215元匯至黃
宗漢帳戶部份,證人黃崴琳於前案二審結稱:伊公公陳耀祥
曾透過伊向伊父親黃宗漢借款300多萬元,上開由陳俊傑帳
戶匯至黃宗漢帳戶之3,515,215元,即陳耀祥清償該借款之
金錢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80-82頁)。前案法院依此認定
,系爭借款雖於83年11月22日變更為原告為借款人,由原告
向元大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貸款金額亦匯入原告帳戶,然實
際上均用以償還陳耀祥個人先前向臺南企銀舊貸款以及向黃
宗漢借款之用,並非用於原告個人事務。故認被告抗辯此為
原告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④查兩造均為前案請求返還借款確定判決當事人,意即前案與
本案當事人同一;而前案與本案亦屬同一筆借款。而系爭借
款實際借款人為何人一節,乃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2號案件之重要
爭點,而該爭點均業據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判決理由一一
如前所述,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核對屬實。依首揭
爭點效之理論,受訴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及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其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法
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即有
違上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
4、再被告抗辯於本院102年重訴字第20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案件中,陳美如主張其於87年5月10日向訴外人王黃金鳳
買受系爭房地,嗣後系爭房屋於88-89年拆除並重建,陳美
如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800萬元及重建工程費396萬元與陳耀
祥於85年12月27日貸款金額大致相符,抗辯陳耀祥於85年12
月27日借款實際借款人應為陳美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0頁
)。被告因此聲請調查陳美如及其配偶王國鴻分別於元大銀
行開元分行及台南企銀東台南分行銀行交易明細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280頁)。惟查:
①陳耀祥雖於86年1月13日匯款予王國鴻分別為500,030元、952
,763元及600,030元,於87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予陳美如(
見本院卷三第283頁),然系爭房地買賣時點為87年5月10日
,與陳耀祥於86年1月13日匯款予王國鴻之時間相差將近一
年半。陳耀祥於87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予陳美如更是晚房
地買賣後半年,實難謂陳耀祥上開匯款與陳美如購買系爭房
地及重建系爭房地有何干係。況匯款之理由有清償舊債、贈
與、借票或其他原因,故單憑陳耀祥於86年1月13日及87年1
0月6日之匯款,實無法斷然遽證陳耀祥於85年12月借款之實
際借款人為陳美如云云。
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陳美如及其配偶王國鴻分別於元大銀
行開元分行及台南企銀東台南分行銀行交易明細,經該等銀
行函覆上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9-466頁),然被告所
聲請調查之上開交易明細,亦未見有何直接證據證明陳耀祥
於上開時點匯款給王國鴻及陳美如之款項為陳美如向陳耀祥
之借款,是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應認85年以陳耀
祥為借款人、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之貸款,實際借款人及使用
人為陳耀祥。被告王榕彬、王儷蓉二人抗辯原告及陳美如為
該筆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均無足採。
5、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為陳耀祥,並
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為有理由。
(二)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
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
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
承人死亡時,若遺有對某一繼承人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該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債
務,當然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
;所餘者唯債權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
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兩造為陳耀祥之繼承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貸款實際借款及使用人為陳耀
祥,並由原告代陳耀祥清償系爭貸款完畢,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對於陳耀祥之
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請求分擔6,510,057元,及按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5,548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扣除原告應分擔5分之1後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42,921元 102年5月20日 2 43,225元 102年6月20日 3 42,805元 102年7月19日 4 43,105元 102年8月20日 5 27,846元 102年9月18日 6 42,631元 102年10月22日 7 42,926元 102年11月20日 8 42,515元 102年12月19日 9 42,807元 103年1月15日 10 42,746元 103年2月18日 11 41,653元 103年3月19日 12 42,626元 103年4月23日 13 42,226元 103年5月22日 14 42,508元 103年6月18日 15 42,110元 103年7月21日 16 42,388元 103年8月19日 17 42,328元 103年9月19日 18 41,937元 103年10月21日 19 42,209元 103年11月20日 20 41,821元 103年12月18日 21 42,089元 104年1月21日 22 42,030元 104年2月25日 23 41,004元 104年3月23日 24 41,910元 104年4月13日 25 41,532元 104年5月14日 26 41,790元 104年6月22日 27 41,416元 104年7月21日 28 41,670元 104年8月18日 29 41,610元 104年9月16日 30 41,242元 104年10月14日 31 41,490元 104年11月18日 32 40,875元 104年12月18日 33 41,073元 105年1月20日 34 41,015元 105年2月17日 35 40,108元 105年3月15日 36 40,565元 105年4月20日 37 40,235元 105年5月19日 38 40,202元 105年6月17日 39 39,850元 105年7月18日 40 40,058元 105年8月18日 41 39,722元 105年9月21日 42 39,382元 105年10月20日 43 39,577元 105年11月21日 44 39,283元 105年12月22日 45 39,474元 106年1月20日 46 39,422元 106年2月20日 47 37,910元 106年3月20日 48 748元 106年3月21日 49 39,319元 106年4月20日 50 39,032元 106年5月22日 51 39,215元 106年6月20日 52 22,933元 106年7月21日 53 23,138元 106年8月22日 54 3,840,000元 106年9月19日 55 22,164元 106年9月22日 56 551,641元 106年9月27日 總計 6,510,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