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57號
TNDV,109,重訴,357,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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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德雄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峻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十之一、二十之二、二十之三、三十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出租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20-1、20-2、20-3、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威昇公司),並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土地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3年,租期自108年 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水、電費用均由被告威昇公司負擔,另由被告林峻陞擔任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威昇公司交付1月租金及押租金4萬元後 ,其後各期租金均未支付,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109 年3月16日寄發臺北南陽郵局1776號、國史館郵局20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於109年3月17日終止系



爭房地租賃契約,惟被告威昇公司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迄至109年8月4日共積欠32萬元(未給付租金月份自108 年2月至109年7月份,共計18個月36萬元,扣除押租金4萬元 後為32萬元)未給付,被告林峻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威昇公司共同負擔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32萬元,並自109年8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威昇公司及林峻陞則以:
㈠被告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3月17日終止,並願騰空返還 系爭房地,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惟 目前被告林峻陞入監服刑無法支付,亦無人可以幫忙,需待 出監後才能搬遷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租金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威昇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 出租威昇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1月15日至111 年1月14日」,每月租金2萬元,簽約時被告威昇公司交付押 金4萬元,並由被告林峻陞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威昇公 司簽約後僅交付1個月租金,即未再依約繳納,其於108年12 月23日、109年3月16日分別寄發臺北南陽郵局1776號、國史 館郵局2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威昇公司限期繳清及搬遷, 並於109年3月17日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 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上開證 據資料參上開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20號卷第33至64頁,本 院卷第77至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系爭租賃契 約於109年3月17日終止(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威昇公司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林峻陞擔 任連帶保證人,因未按時繳交租金,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終 止租賃契約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乙節,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與 被告威昇公司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3月



17日」終止,此為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所不爭執,並自承 系爭房地目前仍有公司及個人物品放置於內,尚未遷讓返還 原告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威昇公司、林峻 陞於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原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訴請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有 據,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 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威昇公司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後僅繳交1個月房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已於109 年3月17日終止契約,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迄仍占用系爭 房地等情,業如前揭,而被告林峻陞於系爭租賃契約係擔任 連帶保證人,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如被告威昇公司未遵約 給付租金,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依文義解釋應指被告威昇 公司如未依約給付租金時,被告林峻陞願負清償責任之意, 故原告終止契約「前」(109年3月17日前)依系爭租賃契約得 請求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自108年1月15日起,原告表示被告僅繳納1個月租 金,故被告應自108年2月15日開始未繳納租金起算至109年3 月17日,以13個月又3日計之),經扣除押金4萬元後,應為2 2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月×13月+2萬元×(3日/30日)〕 -4萬元=22萬2,000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準此,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 109年3月17日終止,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仍將其物品置於 系爭房地,尚未遷讓返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 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之位置、面積、原租金金



額,及被告亦同意遷讓返還前以每月2萬元計算(本院卷第10 3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元 ,核屬適當。故自109年3月18日起算至109年8月5日(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故上開32萬元其中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期間應自終止契約109年3月17日 之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8月5日)期間(共計4個月又 19日)依上開基準計算之金額為9萬2,667元【計算式:2萬元 /月×4月+2萬元×(19日/30日)=9萬2,667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上開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之金額22萬2,000元後, 合計為31萬4,667元,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另自109年8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應按月給付2萬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威昇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並由被告林峻陞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威昇公司繳納 1個月租金後,即未再按時交付,原告已依法於109年3月17 日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自應將系爭房 地遷讓返還、給付未繳納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 益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 ㈡被告應給付31萬4,667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部分(即第2項請求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32萬元,雖逾31萬4,667元 部分遭駁回,惟此係期間計算之結果,5,333元(即32萬元減 去31萬4,667元)部分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僅改為自109年8 月6日至遷讓返還期間予以計算而已,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 告威昇公司、林峻陞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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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雄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