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巖耀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萬來(已歿)
陳天皆(已歿)
陳天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起訴狀列陳萬來、 陳天皆、陳天才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有其 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被告陳萬來、陳天皆 、陳天才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76年12月5日、81年11月2 5日、105年4月4日已亡故,此有原告提出之陳萬來、陳天皆 及陳天才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料在卷可證明,原告起訴狀對 上開被告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