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0號
TNDV,109,重訴,30,202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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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錢宇喬
錢于宣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董娟娟


訴訟代理人 蕭郁芬
被 告 蔡秀惠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丘瀚文律師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蔡崇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秀珠之銀行存款共新臺幣21,9
87,805元及其孳息,由原告單獨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秀惠蔡崇良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母親蔡灑金、兩造姊妹蔡秀珠先後於
民國107年7月25日及隔日死亡,原告蔡秀美及被告董娟娟
蔡秀惠蔡崇良等四人因為被繼承人蔡灑金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被繼承人蔡秀珠之兄弟姊妹,均為蔡灑金蔡秀珠之合
法繼承人,蔡秀珠於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下稱
系爭存款)及房屋等遺產。兩造為遵照蔡秀珠死前要將所有
財產全數捐贈之遺願,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甲、乙、
丙、丁、四人一致同意由乙方蔡秀美繼承現金存款,但繼承
後此部分現金存款應進入乙方蔡秀美專戶管理,並應遵照被
繼承人遺願,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
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據此,被告
當依系爭協議書所定被繼承人蔡灑金、蔡秀珠遺產中之系爭
存款全部由原告繼承之約定,配合原告至存款銀行進行蓋用
印鑑等相關提領程序,否則原告無從自由提領系爭存款,並
依約捐贈予慈善團體。詎被告蔡秀惠蔡崇良現竟拒絕履行
上開協議書内容,百般刁難,不願協同原告至銀行提領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21,987,805元之系爭存款及自蔡秀珠死亡
後前揭存款所生孳息,致原告無法完成蔡秀珠欲將其身後財
產捐贈之遺願,原告已於108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蔡
秀惠、蔡崇良配合原告至銀行辦理用印,然蔡秀惠蔡崇良
始終置若罔聞,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存款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娟娟部分:
 ⒈伊與被告蔡秀惠蔡崇良係於裘佩恩律師見證下簽字同意由 原告為遺產捐贈的執行人,一切以系爭協議書的約定辦理。 但蔡秀惠蔡崇良百般刁難、誹謗原告及伊洗錢、貪污遺產 ,不配合用印,使捐贈工作不能進行。蔡秀珠往生前親口要 伊答應日後若過世,伊會將蔡秀珠遺產全部捐出,做行善布 施,伊與原告不能背信,要完成捐贈蔡秀珠遺產之遺願,希 望這大功德能迴向給蔡秀珠早日離苦得樂,早日投生善處, 蔡秀惠蔡崇良已各得遺產500萬,應心存感恩,不應在蔡 秀珠死後爭產,貪得無厭。
 ⒉並聲明:伊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㈡被告蔡秀惠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董娟娟從伊母蔡灑金、伊妹蔡秀珠之告別式後 ,除當初伊等繼承人曾在蔡秀珠靈前執筊經同意每個繼承人 可取得遺產500萬元外,其他遺產部分,即以伊與蔡崇良若 不簽名就是多要錢,且伊與蔡崇良在外之債權人會來追討為 由,拒絕伊為蔡秀珠成立基金會或兩造成立共同帳戶以處理 蔡秀珠遺產之建議,要求伊及蔡崇良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雖伊在外並無債權人,但因信任原告不會亂來,所以就在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詎伊與蔡崇良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原 告雖會口頭告知捐贈何物,但均不讓伊參與,亦不公開捐款 收據,令伊合理懷疑原告與董娟娟兩人係互相掩護要把蔡秀 珠遺產中飽私囊。
⒉又原告及董娟娟藉口伊不同意將蔡秀珠所有之9件瓷器無償捐



佛光山美術館為由,於108年5月17日向伊提告請求民事賠 償60萬,並於108年7月10日以妨害名譽為由向伊提起刑事告 訴,於108年10月5日原告又以伊與蔡崇良不履行系爭協議書 ,向伊與蔡崇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原告自己已先違約協 議多項,系爭協議書已然無效。董娟娟於本件訴訟中雖轉為 被告,但仍站在原告這邊,且怕因此被查收入所得,所以暫 轉為被告以掩人耳目避嫌,董娟娟女兒即訴外人蕭郁芬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已買了一棟3層樓店面房屋,最近卻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又買了一棟新的5樓透天店面,還換全 新的百萬休旅車,其資金的來源令人懷疑?恐係與原告從蔡 秀珠的遺產公款,以捐贈為名的款項涉嫌洗錢從中獲利,或 是蕭郁芬涉嫌逃漏稅有關。
 ⒊且原告與董娟娟於108年4月19日尚聘請某男子至蔡秀珠位於 高雄市立大路家中,從5樓逐層把全部東西都搬下一樓客廳 ,卻未事先告知尊重其他繼承人,甚為霸道。伊與原告及董 娟娟、蔡秀珠均為同母異父之姊妹,蔡秀珠往生前並未稱要 將全部遺產交由原告管理,係原告及董娟娟有私心想以捐款 為名行中飽私囊之實,所以大費周章向伊提告多條官司,最 終目的是要逼伊與蔡崇良用印給原告一人具領蔡秀珠全部遺 產,前揭9件瓷器藝術品及立大路房屋內物品均為蔡秀珠所 有,非原告及董娟娟私人物品,其二人不能隨便拿別人的東 西向伊求償,還強詞奪理要跟其他協議書混為一談。 ⒋原告於108年4月13日雖曾在星巴克蔡秀珠往生後之遺產透 過原告處理之公款流向、收支之全部收據交由伊大致看過, 但伊要求原告將全部收據影本交付,原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且伊當日對完帳要離開時,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錢珮筠突然拿 出一張便條紙催伊簽名以示告知,伊不疑有他在其上簽名, 此便條紙僅為通知或告知單而已,非可與其他協議書混為一 談。且伊簽名時董娟娟已離開,董娟娟女兒蕭郁芬尚在LINE 群組內發言:「你們昨天簽的那張,沒有我的簽名也不算數 」,則董娟娟事後即不能以其已補簽為藉口來狡辯。 ⒌如原告及董娟娟真心幫蔡秀珠完成遺願,為何兩造母親及蔡 秀珠之全部遺產都要先過戶在原告名下才可以捐?房屋才可 以賣?而且必須要由原告管理捐贈單位金錢運用之事?還限 制其他繼承人不得干涉?不能查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與董 娟娟之前設計好,軟硬兼施強迫伊與蔡崇良簽的,還騙伊要 提告蔡崇良是養子,不讓他領500萬,要伊配合簽,要不然 蔡崇良不會簽的等語,伊相信原告及董娟娟不會害伊,也沒 想到原告及董娟娟覬覦蔡秀珠為數可觀的遺產,原告及董娟 娟已先違反系爭協議書多項約定,已沒有資格擔任蔡秀珠



產之管理人,希望法院可以罷免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應回歸 由兩造共同開立帳戶來處理遺產。
 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伊覺得該協議書內容怎可對原 告均無約束,所以伊草擬系爭備註,於原告在109年2月25日 要求其他繼承人一同至高雄市楠梓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 分行具領蔡秀珠2,000多萬元之保險金時,要求原告及董娟 娟簽名,但原告及董娟娟卻將系爭備註撕破,大家不歡而散 。後兩造於109年3月7日再次到銀行提領保險金時,經蔡崇 良充當和事佬,修改及刪除系爭備註內部分內容,兩造始於 前揭備註內簽名。
⒎原告應盡遺囑執行人義務,在未陳報遺產捐贈明細、單據前 ,被告自得拒絕原告單獨提領系爭存款及利息: ①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即明文表示,原告應對其他繼 承人公開所有捐贈明細,不得拒絕。
 ②再觀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雖未明文指定遺囑執行人,然 可知大部分遺產會先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其並負有將物品變 賣、或直接將款項捐贈公益團體之義務,故原告實質上為類 似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依民法第1212條及第1214條之 規定,其自應將遺囑之存在通知全體繼承人,且應編制財產 清冊,交付繼承人,以確保遺產係依被繼承人意思繼承。 ③退步言之,若認原告非屬遺囑執行人,則應認被告委任原告 為全體繼承人依蔡秀珠之意思處理其遺產,兩造間就蔡秀珠 之遺產成立委任契約,是依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 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 告其顛末;基此,原告自有陳報遺產完整捐贈明細、單據之 義務。
 ④伊就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蔡秀珠大部分之遺產捐 贈予公益團體之約定並不爭執,僅係針對原告身為遺囑執行 人(或受任人)欲捐贈之款項、欲捐贈之對象、方式、時間提 出異議,望捐贈程序透明、公開,而非不願捐贈給相關公益 團體,惟原告一直不願提出完整捐贈資料、清單、收據予被 告,伊為確保蔡秀珠遺產不會遭原告侵占,於兩造簽定系爭 協議書後始持反對之意思表示,乃係基於繼承人監督之角色 所為,並無違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本旨,且若原告願意提 出完整遺產捐贈去向、支出收入表,伊自不會持任何相反意 見。
 ⑤綜上,在原告尚未提出所有遺產捐贈之相關證明,並經他繼 承人認可前,難認原告已盡其義務,伊持反對意思,僅意在 保護自己合法之權益,伊自無須協同原告至銀行辦理用印。 ⒏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因被告董娟娟蔡秀珠之全體繼承人



表示蔡秀珠生前遺願欲將所有的財產全部捐贈給公益和佛教 團體云云,並基此要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伊於未確認董 娟娟所述是否為真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伊事後回 想從未聽言蔡秀珠表示願將遺產捐贈予公益、佛教團體一事 ,因此董娟娟所為之表示,難認與事實相符,所為顯為詐術 之實施,又伊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先不論系爭協 議書之性質為何)係受上開詐術所為,伊當可依民法92條1 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以109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㈢狀 之送達為撤銷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 既經撤銷,其內約定自始不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無理由。 ⒐縱認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然觀諸系爭協 議書所為之各點約定,其意旨略為蔡灑金蔡秀珠之全體繼 承人約定由原告繼承遺產,再由原告將遺產捐贈予公益團體 、慈善單位,但捐贈後由原告依約將捐贈情形回報予其餘繼 承人。然通觀系爭協議書内容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可發現 系爭協議書應為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而非遺產分割協 議書,委任内容即「被告三人各自委任原告處理各自由訴外 人蔡灑金蔡秀珠所繼承之應繼遺產」,處理方法即原告協 助被告將各自應繼遺產捐贈予公益團體、慈善單位,並由受 任人即原告依民法條540條之規定,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向委任人即被告為報告。既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所簽立之 委任契約,則伊亦可依民法549條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㈢ 狀之送達,終止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委任關係 。又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後,自無依約履行之義務,故 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⒑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確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惟詳觀系爭協議書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内容,可發現兩造對於蔡灑金蔡秀珠之遺產 協議分割方式乃約定兩造除各繼承保險理賠金500萬元外, 將其餘遺產捐贈予公益、佛教團體等,此亦為兩造所約定之 遺產協議分割内容。此外,被告併於系爭協議書中委任原告 為類似遺產管理人之角色,協助處理遺產之受領及捐贈事宜 ,再由原告本於受任人地位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既兩 造間屬委任關係,伊仍可依民法549條1項之規定,終止此等 委任關係,並自行就遺產分割之協議内容為捐贈事宜之處理 ,故原告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崇良部分:
⒈兩造除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外,尚曾於108年3月 7日簽立系爭備註。依系爭協議書第一、二、三、四條均約



定:「…,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 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等語及系爭備 註第七條則約定:「乙方蔡秀美應秉持著感恩無私的心,處 理所繼承管理被繼承人蔡秀珠的剩餘遺產,若有中飽私囊、 移花接木洗錢、虛報金額…等事實,乙方應將所繼承的款項 及房屋、汽車…等,無條件更換其他合法繼承人來繼承,並 捐贈給合法立案公益團體,並得賠償甲、丙、丁三人各二仟 萬元,不得異議。」、系爭協議書第九條「…,若有不足之 稅金補繳部分,四人需平均共同分擔。」,顯見系爭協議書 及備註雖名為遺產分割,然當事人之真意實為由繼承人共同 委任原告執行將遺產捐贈給合法立案公益團體,否則何來「 無條件更換其他合法繼承人來繼承,並捐贈給合法立案公益 團體」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書及備註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⒉依系爭備註第二條約定:「所有捐贈單位,包括救護車、消 防配備、廟寺、現金捐款…等,都應註明捐款人蔡秀珠、蔡 灑金二位往生者的名字,代捐人應盡量標記4位繼承人的名 字。」然原告於捐贈消防單位時,未用被繼承人名義捐贈, 恐有私自辦理退稅之嫌。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乙方 繼承後應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出售土地及建物及屋内物品 ,變賣為現金後應遵照被繼承遺願,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 法人公益團體、…」及系爭備註第五條約定「乙方蔡秀美所 繼承之立大路房屋,屋内其餘電器、家倶、擺飾…等,競標 前需拍照且標價,並將其拍照與標價結果傳給甲丙丁三位繼 承人知道,且在競標前事先告知日期,不得私自處理。」。 但原告在未通知伊之情形下,私下多次前往該建物,私自取 得蔡秀珠蔡灑金之資料,並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於10 8年10月27日下午2時55分臨時通知於當日下午更換該建物之 新監視器,企圖消除去過立大路房屋内之影像,現立大路房 屋内物品已有部分不見,迄今未經照相及標價,也未經伊同 意即私自處理,顯未將屋内物品經變賣後現金捐給合法立案 公益團體,違反系爭協議書及備註内容甚明。
⒊另原告私自至立大路房屋内翻找被繼承人之物件,尋得伊前 簽發予蔡秀珠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在未向伊求證前,即 暗中委託律師向伊請求票款,嗣見伊有足夠證據提出未欠蔡 秀珠款項之資料後,原告覺得無勝算作罷,但卻將請律師之 費用納入遺產公款支付,顯然違反遺產要全數捐贈合法立案 公益團體之約定。且原告現僅提供捐贈支出憑證之影本資料 ,經伊多次要求,仍未能提出資料正本以供核對,顯然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但書。嗣原告已承諾將上開支票歸還予伊 ,卻迄今仍未返還,又未將支出憑證正本提供核對,兩造間



信賴關係業已動搖,無法再繼續委任原告處理蔡秀珠遺產捐 贈事宜,特以109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協議書既已終止,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母親蔡灑金及姊妹蔡秀珠先後於107年7月25日及同 年月26日死亡,兩造為蔡秀珠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應繼承蔡灑金蔡秀珠全部遺產,兩造就前揭遺產曾於10 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8年3月7日簽訂系爭備 註以為處理,而蔡秀珠於死亡當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1 ,987,805元之系爭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蔡灑金 、蔡秀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蔡秀珠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 105頁至第117頁),並經被告蔡崇良提出系爭備註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調閱徵銷明細清單及繳款銀行、日期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至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且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即被告董娟娟)、乙(即原告 )、丙(即被告蔡秀惠)、丁(即被告蔡崇良)四人一致同 意由乙方蔡秀美繼承現金存款,但繼承後此部分現金存款應 進入乙方蔡秀美專戶管理,並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全數捐 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 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之約定,系爭存款已分由原告繼 承,被告並應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存款等情,雖為被告蔡秀惠蔡崇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蔡秀惠蔡崇良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備註均可證兩 造所簽訂者為委任契約,然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第116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抬頭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 」、前言中所載兩造為蔡灑金蔡秀珠之合法繼承人,「為 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 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協議分割如下:」,及



系爭協議書第1、2、3、4條中分別就所繼承蔡秀珠之現金存 款、系爭房屋及其土地、自小客車及機車、不限於股票保險 之其餘動產,均約定「由乙方蔡秀美繼承」等語,可知系爭 協議書確為遺產分割契約無誤。
 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協議分 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就所繼承系爭協議書第1 至4條所示之蔡秀珠遺產,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均分由原告 繼承,縱使兩造取得利益不等,仍於達成協議時即生協議分 割之效力,而為原告單獨所有。是原告以起訴狀主張於送達 起訴狀繕本時為終止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系爭存款公同 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應有誤會。
 ④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雖均約定:「全數捐贈 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 善團體、佛教團體等。」、第5條約定:「甲、乙、丙、丁 四人若任一人違反本協議,應賠償另三方各兩千萬元,並應 負其他民事、刑事法律責任。」、第7條約定:「依本協議 完成繼承登記後,『暫』登記於乙方蔡秀美名下要捐贈之財產 ,……。」、第8條約定:「乙方蔡秀美得決定所有合法立案 之捐贈單位金錢運用之事,其他三人不得干涉,但乙方蔡秀 美應對其他三人公開所有捐贈明細(包括捐贈單位及金額) ,不得拒絕。」,系爭備註第7條、系爭協議書第9條分別約 定:「乙方蔡秀美應秉持著感恩無私的心,處理所繼承管理 被繼承人蔡秀珠的剩餘遺產,若有中飽私囊、移花接木洗錢 、虛報金額…等事實,乙方應將所繼承的款項及房屋、汽車… 等,無條件更換其他合法繼承人來繼承,並捐贈給合法立案 公益團體,並得賠償甲、丙、丁三人各二仟萬元,不得異議 。」、「若有不足之稅金補繳部分,四人需平均共同分擔。



」等語。惟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備註之前後文,可知前揭 條文均係原告繼承蔡秀珠遺產後,就該遺產之處分方式、用 途與被告所另行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縱有違反,亦僅生 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備註第7條之效果,實與受託人依委 任契約代為處理事務之對象為委託人之財產或事務,且委任 人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非委任契約甚明 。又蔡秀珠死亡時,兩造均為蔡秀珠之繼承人,並無繼承開 始時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可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情形。是被告蔡秀惠蔡崇良辯稱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備註係約定由原告協助處理遺產之受領及捐贈事宜,再 由原告本於受任人地位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而為委任 契約,且被告蔡秀惠所辯原告之角色遺產管理人云云,均無 足採。則被告蔡秀惠蔡崇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委 任契約,且業經其2人終止為由,辯稱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履行,即屬無據。
 ⒉被告蔡秀惠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違約多項,應已無 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蔡秀惠前揭所辯已為原 告所否認,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備註第7條可知,兩 造及原告若有違反前揭協議書及備註,僅有應給付違約金或 無條件更換繼承人之後果,非前揭協議書或備註內之約定即 屬無效。此外,蔡秀惠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備註 有何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是其所辯 ,應屬無據。
 ⒊被告蔡秀惠雖又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遭董娟娟詐 騙蔡秀珠之生前遺願係欲將所有財產捐贈給公益和佛教團體 所致,當可以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意思表示到達原 告之方式當庭撤銷其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蔡 秀惠所辯係遭董娟娟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情,已為原告 及被告董娟娟所否認。又依據蔡秀惠所提出蔡秀珠生前多次 以紙條手寫之遺囑,其內所載「④從我往生起,只要公司有 剩餘公款(與楊子共有的部分)全部留給楊子,不必再拿給 我家人。⑤其餘在分配完後的金額,我想拜託楊子幫我的財 產剩下的全數捐給慈善之事(也可幫我與母親名義捐2輛救 護車)」等語,可知蔡秀珠於生前確有將財產捐給慈善團體 之遺願。且蔡秀惠自承兩造就蔡秀珠之遺產僅各分配500萬 元一事曾經向蔡秀珠執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於 歷次書狀中亦多次陳稱:「其實今天這繼承事件,根本無須 鬧上法庭,浪費很多公款,浪費大家很多精神與時間,今天 如果是好姐妹,沒有私心,全部繼承的事早在去年都已處理 完畢,不用拖到現在還在打訴訟,我妹妹那些錢是要拿來做



善事的……。」、「我妹妹蔡秀珠全部的剩餘遺產,是公款要 捐出去的,不是過戶原告蔡秀美名下就是原告兩人的……。」 、「如果原告兩人覺得想多拿一些錢,可以四位繼承人一起 討論,然後每位繼承人都拿一樣的金額,不要再有私心,不 要再有其他任何想法,後續的剩餘遺產,就交給信託公司處 理,或全數捐給政府慈善機構……。」、「被繼承人蔡秀珠那 些為數可觀的剩餘遺產,是要捐出的,是公款,並不是原告 蔡秀美董娟娟的私人財產」,甚而於109年9月29日以書狀 陳稱:「被告(即蔡秀惠)就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中,繼承人同意將蔡秀珠大部分之遺產捐 贈予公益團體之約定並不爭執,僅係針對身為遺囑執行人( 或受任人)之蔡秀美欲捐贈之款項、欲捐贈之對象、方式、 時間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351頁、 第353頁、第443頁、卷二第66頁),足見蔡秀惠同意簽訂系 爭協議書,係已確認蔡秀珠於死亡前確有意將全部遺產捐贈 公益團體後所為。則其事後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董 娟娟詐騙所致,且可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 無據。
 ⒋另被告蔡秀惠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對其 他繼承人公開至今所有捐贈明細,在原告未盡其前揭契約義 務前,其自可拒絕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存款之請求云云。惟蔡 秀惠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4月3日請女兒在兩造LINE群組內上傳10 7年8月至108年4月3日前各項捐贈之正本收據掃描檔及收支 總表電子檔,後因蔡秀惠回應不要看照片,要看到紙本,原 告遂於108年4月13日在星巴克海佃店交付被告收支總表及期 間全部存摺、支出收據、捐贈收據、合約書正本供被告進行 查帳,並提供存簿內頁影本及明細資料供被告留存,蔡秀惠 在3小時內全神貫注查對帳目,且以手機拍照存證,後蔡秀 惠又以LINE要求原告攜帶捐贈消防配備1,250萬元的簽約書 正本及收據正本、捐棺、建廟、供僧之收據正本,中國信託 銀行2本公款(台幣及外幣)存摺正本、外勞阿麗之中國信 託存摺正本供被告檢視,原告乃於108年7月16日將相關證物 正本供蔡秀惠查核,且將證物影本交予蔡秀惠,經蔡秀惠於 簽收單上一一勾選確認交付後簽名,原告再於108年9月28日 在星巴克海佃店聚會時,將捐棺資料、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寄 來之感謝狀正本供被告查看,且交付救護車廠商提供之光碟 片予被告,自始均主動告知被告要提供相關正本收據供被告 檢查,係蔡秀惠蔡崇良已讀不回,又原告已於109年11月1 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原告一人具領保險金之明細及收據送



達被告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群組自108年4月4 日起至108年9月16日之部分對話紀錄、原告及被告蔡秀惠蔡崇良於108年4月13日在星巴克海佃店對帳之照片、蔡秀惠 於108年7月16日簽名之簽收單、兩造於108年9月28日在星巴 克海佃店聚會之照片、原告於109年1月7日向蔡秀惠、蔡崇 良報告捐贈狀況之簡訊、原告具領保險金之明細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37頁至 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92頁)。 ②又以蔡秀惠於108年4月4日於兩造LINE群組對話中所述「秀美 ,我不是要看照片,我要看紙張正本,妳要先列一張像之前 的收支明細,然後再把所有的收據正本,包括銀行公帳的存 摺正本(台幣+外幣),還有妳具領的所有保險公司寄給妳 的明細表單,都要提供給其他繼承人對帳……。」等語、於10 8年4月13日照片中蔡秀惠自下午2點39分起至5點21分止,均 坐在原告及蔡崇良中間核對收據正本及收支總表且拍照存證 ,又於108年7月16日在原告交付存簿、收據等影本資料之簽 收單上「簽收者」欄及所加註「已核對過查證無議」等字後 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曾將其於108年4月13日拍下 之合約書正本照片、存簿內頁影本照片,上傳至兩造LINE群 組(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44頁)等情,足見原告主張早將 收據照片上傳兩造LINE群組,並於108年4月13日提出支出總 表及存摺、收據、合約書等正本供蔡秀惠核對拍照,且於10 8年7月16日將相關存摺、收據及合約書影本均交由蔡秀惠收 執等情,應屬實在。蔡秀惠所辯原告一直不願交付其完整捐 贈資料、清單、收據,於108年4月13日亦僅將支出明細正本 交其短暫過目,使其無從查證捐贈明細之真實性云云,實屬 杜撰之詞,顯無足採。
 ③至蔡秀惠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蔡秀珠遺產之全部相關捐贈、 支出明細正本,及依該正本收據製作之收支總表,應有未盡 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云云,並要求原告應提出原告一人 具領保險金之收據正本、於108年4月13日交付被告之107年8 月至108年4月支出總表內,所有項目之收據,明細正本、原 告於108年7月16日宏法寺法會當日交予被告之簽收單上所載 所有收據、明細正本、自108年4月後至今之支出總表與所有 收據、明細正本。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乙方蔡秀美得 決定將所有合法立案之捐贈單位金錢運用之事,其他三人不 得干涉,但乙方蔡秀美應對其他三人公開所有捐贈明細(包 括捐贈單位及金額),不得拒絕。」之約定,其內所謂公開 捐贈明細,依其文意,非如蔡秀惠所辯係以將捐贈明細正本 交予被告,或以紙本列具支出總表為其要件,是若原告於被



告要求時,已將相關捐贈明細(包括捐贈單位及金額)正本 提供被告核對,或使被告有機會留存影本或照片,而可據此 確認原告確有將蔡秀珠之遺產依約捐贈予公益團體,應即視 為已足。本件原告已將108年7月16日簽收單內相關存簿、收 據、合約書之正本交由蔡秀惠核對,並將影本交由蔡秀惠收 執(包括蔡秀惠要求原告提出之前揭原告在108年4月13日交 付被告之107年8月至108年4月支出總表內所有項目之收據, 明細正本、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宏法寺法會當日交予被告之 簽收單上所載所有收據、明細正本),且已於109年1月7日 以簡訊通知當時捐贈情形,復提出原告一人具領保險金之相 關單據影本,並於訴訟前、訴訟中多次約同被告對帳如前述 ,應認原告已盡其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之義務,蔡秀惠 所辯因原告未盡前揭公開捐贈明細之義務,其得拒絕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將系爭存款交由原告提領云云,即屬 無據。
 ④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取得系 爭存款,並得向被告要求同意由其單獨領取,係因兩造就蔡 秀珠遺產中之系爭存款達成分割由原告取得之協議所生附隨 義務所致。雖兩造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尚於同份系爭協 議書第5條及第8條約定原告取得遺產後之使用方式、違約賠 償及公開捐贈明細之義務,但由前揭條文可知,被告原即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否則原告豈有後續依約使用遺產、公開捐 贈或因違約而須賠償之可能。是兩造前揭義務雖均係基於系 爭協議書所生,但兩造之給付,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亦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之適用,蔡秀惠 以原告未盡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公開捐贈明細義務為由 ,辯稱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存款,亦屬無據。
 ㈡查兩造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約定「甲、乙、丙、丁、四人一致 同意由乙方蔡秀美繼承現金存款,但繼承後此部分現金存款 應進入乙方蔡秀美專戶管理,並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全數 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



、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將系爭存款分割由原告所單 獨繼承,被告即應受其拘束。惟被告因未履行上開條文之約 ,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存款,則原告依據前揭條文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單獨領取系爭存款及其孳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割 取得系爭存款後,依前揭協議書條文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其單獨向銀行領取系爭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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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