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42號
TNDV,109,重訴,242,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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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黃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李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轉讓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 司)股份4萬8,713股與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00 0萬元,第1期款被告應於原告將股份全數轉讓時給付4,000 萬元、第2期款被告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 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6-39地號土地)興建建 物之建照翌日起3個月內給付尾款8,000萬元,其中第1個月 給付3,000萬元、第2個月給付3,000萬元、第3個月給付2,00 0萬元。被告受讓上開股份後於103年3月至104年6月間曾擔 任八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惟其於任期內,八德公司未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物(靈骨塔)建照,更主導將426-39地 號土地規劃為土葬區,並於104年3月6日出售部分永久使用 權於他人,以供興建家族墓園,足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 礙系爭契約餘款付款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餘款8,00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100年9月27日起即擔任八德公司董事,並於101年12 月2日、102年5月2日續任董事,其對於八德公司101年間申 請塔位建造執照未獲准許一事,不能推諉不知。況被告於10 9年10月26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02年3月買受原告股份後 ,曾多向董事及股東們表示公司必需申請塔位建照,否則根 本無利可圖」等語,可見被告於102年3月買受股份時,已知 悉101年間八德公司申請之建照已經遭駁回。 2.被告原係表示其受讓八德公司股份後,會督促公司再申請塔 位建築執照,原告因而同意等建築執照通過後,再支付第2



期款。且被告於102年3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後,無論係擔任 董事或總經理,皆未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促使八德公司就42 6-39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甚連八德公司於106年及107年 申請建築執照後,自行退件或遭駁回亦辯稱毫無知悉,被告 顯然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礙條件成就,應視為系爭契約約定 之條件已成就。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八德公司德開字第109091501號函文所示,該公司曾於97年 5月27日取得南縣建號第1229號建造執照(靈骨塔),惟因逾 期未興建而失效,後於101年再次申請塔位建造執照未獲准 許,原告已知悉上開塔位建造執照遭駁回,仍於102年3月1 日出售八德公司股份予被告,並向被告保證塔位建照必會獲 准,被告因而同意向原告購買公司股份,且被告因擔心建照 若未核准而無法追回,故約定先給付6,000萬元,待建照核 准後再給付尾款8,000萬元。又被告於103年間參與經營八德 公司,主張申請塔位建照均未獲董事同意,嗣經鈞院提示上 開函文,被告始知悉上開建造執照已於101年間申請而被駁 回,可見被告係受原告詐騙才購買八德公司股份。此外,被 告於101年間固為八德公司董事,但於購買原告之股份前並 無持股,當時公司重大事件被告根本未參與,僅參與董事會 投票,且101年間八德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說明建照被駁回一 事,亦可證明被告對此事並不知悉。
㈡被告僅為董事兼總經理並無權召開董事會之權利,亦無權代 表八德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且建造執照之准駁 為臺南市政府之裁量權限,並非被告能力所及,故原告主張 被告賣掉塔位建地阻止條件成就,顯無理由。又被告係因當 時八德公司財務陷於困境,才於104年3、4月間出售塔位建 地60坪與他人作為墓地,並非故意致兩造約定之條件不成立 。
㈢被告從未答應原告要促成建照之核發,反而是原告保證塔位 建照一定會下來,被告才以1億4,000萬元購買原告之股份, 且被告所購買之股份僅占八德公司總股份百分之22,並無法 影響八德公司申請建照,可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等語, 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轉讓訴外人八德 公司股份4萬8,713股與被告,買賣價金1億4,000萬元,簽訂 契約時給付2,000萬元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另第1期款被 告應於原告將股份全數轉讓與時給付4,000萬元、第2期款應 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426-39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 建照翌日起3個月內給付尾款8,000萬元,其中第1個月給付3 ,000萬元、第2個月給付3,000萬元、第3個月給付2,000萬元 。被告已依上開約定給付6,000萬元與原告,第2期款尚未給 付,其餘契約內容詳如原證1即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31號卷 第19至25頁所示。
㈡426-39地號為八德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面積9,23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 ,依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臺南市○鎮區○○ 段00○00○號之建築基地包括426-39、426-48及426-113地號 土地。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股份「前」並未持有八德公司任 何股份,惟自100年9月起即擔任八德公司董事,並於103年 至104年6月間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㈣426-39地號土地領有(81)南縣使字第04575號及(86)南工局使 字第00500號使用執照在案;另八德公司曾於97年5月27日取 得(97)南縣建字第1229號建造執照,基地為426-39地號土地 ,惟無開工、竣工紀錄。後於106年8月24日再次申請建造執 照,同年11月27日申請退件;再於107年12月28日申請建造 執照,因逾期未補正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退件;八德 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文號:翊富工字第1051114001號)起 即陸續檢送「八德安樂園公墓設置計畫(含骨灰骸存放設施) 之設置許可申請書」申請擴建,申請使用面積由原面積8.65 53公頃擴充為19.42公頃,土地使用用途為殯葬使用,計畫 增設禮廳、靈堂、樹葬區,擴充納骨堂、火化場、停車場、 廁所、家屬休息室及相關公共設施,於109年11月24日完成 農地變更使用申請,目前仍在環境影響評估中,尚未通過環 評審查。上開事實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2月30日南市 民生字第1091356709號函、110年3月10日南市民生字第1100 250326號函文及檢附之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 71頁)。
㈤被告及訴外人余秋雄等人於106年間具狀聲請選派八德公司檢 查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5至19號裁定選派余文彬會 計師為八德公司檢查人,檢查八德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㈥八德公司於110年2月1日以八德字第1100201001號函覆本院表 示本件被告確實於103年11月初有提供600萬元與公司週轉, 八德公司於103年11月底已歸還本件被告本人,函文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147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被告於102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轉讓訴外 人八德公司股份4萬8,713股與被告,買賣價金1億4,000萬元 ,簽訂契約時給付2,000萬元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另第1 期款被告應於原告將股份全數轉讓與時給付4,000萬元、第2 期款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426-39地號土地興建 建物之建照翌日起3個月內給付尾款8,000萬元,其中第1個 月給付3,000萬元、第2個月給付3,000萬元、第3個月給付2, 000萬元。被告已依上開約定給付6,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亦 已轉讓八德公司4萬8,713股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及 八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 09年度補字第631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85頁),兩造亦 不爭執上情,則原、被告於「102年3月1日」簽立八德公司 股份轉讓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定轉讓4萬8,713股與被告 ,被告亦已給付6,000萬元,尚剩餘8,000萬元金額未給付原 告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據,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申請核 發建物(靈骨塔)建照,更將426-39地號土地規劃為土葬區, 於104年3月6日出售部分永久使用權於他人,以供興建家族 墓園,顯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契約餘款付款條件之成就,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 告給付餘款8,0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以為證。惟據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條文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 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 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 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 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 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又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 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當 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 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88年度台上 字第3254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指 發生或失其效力與否端視條件成就而定,如條件成就而受有 不利益之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時,基於 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特立該條 文視為已成就,如係以將來事實之發生做為履行給付金額之 條件時,則非攸關效力與否之問題,而屬以該條件事實發生 做為債務履行之清償期約定,僅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 且條件成就之促成,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者,應以「作為 義務存在」為前提而予評價不正當性與否。
 2.查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明文記載:「…第一 期款: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於甲方(即本件原告,下 同)將上開股份全數轉讓予乙方同時,給付甲方肆仟萬元。 第二期款:自八德公司取得(以收受送達日為準)台南市政府 發核台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 起,乙方應於三個月內給付甲方尾款捌仟萬元,其中第一個 月給付參仟萬元,第二個月給付參仟萬元,第三個月付貳仟 萬元。」等語(上開補字卷第19、21頁),觀其文義可知,係 以預期八德公司所有之426-39地號土地,取得臺南市政府核 發興建建物之建照事實發生翌日,作為開始履行第2期款項 之債務清償期,依上所述,是否可視為上開約定履行債務清 償期已屆至,得予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惟如以 消極不作為予以認定,則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必須被告有 該作為義務之存在,並視實際情況判斷,否則即難類推適用 上開條文之法律效果。
 3.原告雖以被告於102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無論係擔任 董事或總經理,皆未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促使八德公司就42 6-39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甚連八德公司於106年及107年 申請建築執照後,自行退件或遭駁回亦辯稱毫無知悉,顯然 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礙條件成就,應視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條 件已成就而予主張。惟查:
 ⑴426-39地號土地係八德公司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而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規定,雖可申請興建,惟建蔽率僅百分之40,容積率為百 分之120(第9條第1項第8款),且僅能供殯葬設施(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殯葬設施係指公墓、殯儀館、禮廳 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等目的使用。故系爭 契約第3條給付第2期款臺南市政府核發426-39地號土地興建 「建物建照」之約定,因未明確特定「建照」之客體為何, 故以公司營運獲利之立場予以解釋,客觀上應指取得殯葬設 施之相關建照,或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就殯葬設 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於備具地點位置圖、地點範 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配置圖說、興建營運 計畫、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土地 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 即臺南市政府)後,經其核准許可之情形而言。 ⑵查八德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故有關公司業務之 執行,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 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426-39地號 土地係屬八德公司所有,且屬有使用限制之殯葬用地,故不 論係指申請取得殯葬設施之建照或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 增建、改建等行為而獲得臺南市政府核准許可,因涉及公司 資金之運用及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等行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如公司章程無特別約定應由股東會決議,則須經董事會決 議,並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之。雖被告於取得原告轉讓之股份 「前」,即已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尚無股份),並於取得股份 「後」於103年至104年6月間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一 職,惟如上述,有關八德公司就426-39地號土地申請殯葬設 施建照或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等行為,必須經董事會決 議,被告僅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無從獨自決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建照,且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應由董事 長召集之,被告未擔任八德公司之「董事長」,並無權利召 開董事會決議有關殯葬設施申請建照之議案而予執行,原告 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阻撓董事會召開及議決申 請建照議案之行為,自難謂被告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阻撓系爭契約第3條第2期款給付期限屆至之故意行為 存在。此外,如上說明,被告是否消極不作為而應評價為不 正當性時,必須被告有該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八德公 司是否以426-39地號土地為標的或計畫範圍申請殯葬設施之 建照,端視該公司對殯葬設施之整體規劃及資金之運用,被 告僅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至多於其職務範圍內於董事會 議中提出議案或依董事會決議之結果予以行使,是否申請建 照,並無所謂其個人之「作為義務」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



於102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未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促 使八德公司就426-39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甚連八德公司 於106年及107年申請建築執照後,自行退件或遭駁回亦辯稱 毫無知悉,顯然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礙條件成就,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約定給付期限已屆至而應給付 餘款8,000萬元一語,即屬無稽,並無可採。至於八德公司 雖函覆本院表示曾於101年間再次申請建造執照,未獲准許 一事(本院卷第37頁),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並 無該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12月30日以南市民生字第 1091356709號函文表示:八德公司曾於「106年8月24日」申 請建築執照,嗣申請自行退件,「107年12月28日」再申請 建築執照,逾6個月未補正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予以 駁回,參本院卷第119頁),故兩造就101年間八德公司曾申 請建照未獲准許所為之主張及抗辯理由,尚無須加以論究, 應併說明之。
4.承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2月30日南市民生字第10913 56709號函文說明,八德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即陸續檢送「 八德安樂園公墓設置計畫(含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置許可申 請書」申請擴建,於109年11月24日完成農地變更使用申請 ,目前已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尚未通過環評審查通過, 待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始可核准該擴建案興辦 計畫,426-39地號土地於該擴建申請案中係設置納骨堂等語 (本院卷第119、120頁),由此可見426-39地號土地目前尚未 取得臺南市政府興建許可或核發建造執照,並不符合系爭契 約第3條有關給付第2期款8,000萬元約定之條件,且被告就 上開約定並無阻撓成就之故意行為,亦無負申請建照之作為 義務存在,無從評價有何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性,難謂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視為條件已成就。五、綜上所述,426-39地號土地尚未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建照 或興建許可,被告亦無以不正當消極不作為阻撓系爭契約第 3條有關第2期款應履行給付款項之約定而應視為成就。從而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餘款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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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