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0號
TNDV,109,重訴,11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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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盈欽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丁彥祥

梁富山

李仁中

王俊勝
黃銘宏
鍾賢德

劉明義
葉榮輝


陳政毅
陳政謙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上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鳳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明
被 告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金鳳
上列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萬4,888元,及其中新臺幣 979萬4,888元,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完成臺南 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清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1,489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1萬4,8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彥祥梁富山李仁中、王俊勝、劉明義葉榮輝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盟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献貞,於起訴後變更為 蘇俊升,此有盟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重訴字卷一第301至 303頁)在卷為憑,原告遂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由 蘇俊升承受訴訟(重訴字卷一第299頁),與前述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以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以丁彥祥尤品權、梁 富山李仁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重附民 字卷第9至10頁)。
 ⒉繼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補充狀,再將王俊勝、黃銘宏鍾賢德陳政毅陳政謙劉明義葉榮輝、盟益公司、鳳 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鳳屏公司)、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鳳仁公司)追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附 民字卷第15至21頁)。
 ⒊再於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補充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字卷二第 15頁)。
 ⒋於109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尤品權之訴,斯時尤品權未 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重訴字卷二第181頁)。 ⒌後於110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77萬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字卷二第403至415頁)。 ⒍末於110年3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77萬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10年3月起,至完成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廢棄物清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字卷三第93至97頁 ,原告誤載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顯有錯誤, 逕予更正)。 
 ⒎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追加、撤回以及聲明之減縮、擴張,均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彥祥梁富山李仁中尤品權等人基於詐欺及違法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 佯稱要承租系爭土地做資源回收,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出 租系爭土地,實則被告等人是為違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無承租系爭土地真意,僅支付1個月租金後,即開始短付 、延欠甚至未付,自始無回復原狀遷空交還系爭土地之意, 於佯裝租賃而取得系爭土地後,夥同被告王俊勝、黃銘宏鍾賢德劉明義陳政毅陳政謙葉榮輝,共同於系爭土



地堆積、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生活廢棄物,情形詳如附表 一所載(下稱被告等系爭行為),獲取不法暴利,造成系爭 土地遭受環境污染,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且需後續處置、清運 廢棄物之損害。
 ㈡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附掛95-YR號營業用拖車)為被告盟 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被告鳳屏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被告鳳仁公司所有,無論其內部與 被告劉明義陳政毅陳政謙、王俊勝是僱傭抑或靠行關係 ,因客觀上已可認被告劉明義陳政毅陳政謙、王俊勝是 為被告盟益公司、鳳屏公司以及鳳仁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等監 督,是被告盟益公司、鳳屏公司以及鳳仁公司,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均應就其受僱人劉明義陳政毅陳政謙、王俊 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以及數額如下:
 ⒈清運處理費:
  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面積為3,893平方公尺,計算後噸 數應為1,946.5公噸(計算式:3,893平方公尺×2〈高度〉×0.2 5公噸〈每立方容積重〉=1,946.5公噸)。又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函覆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約每 公噸1萬元以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則為每公噸3,500 元,清運費則均為每公噸1,650元,因系爭土地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難以明確區分,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 占4分之1作為估算,是清運處理費總計為1,318萬7,537元( 計算式:【〈1,946.5×《1÷4》〉×〈1,650元+1萬元〉】+【〈1,946 .5×《3÷4》〉×〈1,650元+3,500元〉】=1,318萬7,537元,元以下 4捨5入)。
 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系爭土地出租1個月至少可獲得租金收益4萬元,自從原告受 被告丁彥祥梁富山李仁中詐欺出租,而遭棄置廢棄物, 至今均無法使用收益,每年損失至少48萬元,106年3月迄今 已逾4年,清除之日尚遙遙無期,暫以4年計算(106年3月至 110年2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已達192萬元( 計算式:48萬元×4=192萬元)。另外,因系爭土地上堆置之 廢棄物迄今未清除完畢,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被告應自110年3月起,按月連帶賠償原告4萬元至 完全清運日止。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萬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0年3月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地上廢棄物清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盟益公司、陳政毅陳政謙
 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被告陳政毅所有,由被告 陳政毅自行管理使用,被告盟益公司對該車並無管理支配權 限。被告陳政毅與被告盟益公司僅為靠行關係,雙方並無僱 傭關係或其他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況且,被告盟益公司所 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汽車零售業」,並未包含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因此難認被告陳政毅陳政謙是利用職務上 機會或是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因此 ,被告盟益公司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傭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⒉被告陳政謙陳政毅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5之行為,就原告 所受之其他部分損害,因與被告丁彥祥梁富山等人無犯意 聯絡,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上被棄置之廢棄物面積為1 ,350平方公尺,總數量為675公噸,原告逾此數量的廢棄物 主張並無理由。又依據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 上廢棄物之清理單價,每噸為3,800元,則系爭土地全部之 清理費用應為256萬5,000元(計算式:3,800元×675=256萬5 ,000元)。而被告陳政毅陳政謙僅運送附表一編號4、5共 3趟車次,每趟載重約15至20公噸左右,則被告陳政毅、陳 政謙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實際載運噸數乘以3,800元計算 所得為限。每一次堆置廢棄物都是獨立的侵權行為,不應將 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混為一談,除附表一編號4、5外,被告 陳政謙陳政毅並未有任何行為可言,既然沒有行為,遑論 行為關聯共同?又如何認定被告陳政毅陳政謙與附表一編 號4、5外之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陳政毅陳政謙應就系爭土地上全部廢棄物之清運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㈡被告鳳屏公司、鳳仁公司:
 ⒈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必須以僱用人擴張其活動而實際上有選 任、監督之事實作為前提。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 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 業,進而以個人名義方式經營貨車運送業務,必須靠行貨運 業公司而以「公司名義」經營貨車運送業務。實際上在此種



靠行制度下,司機之人是由個人負責經營其貨車運送業務, 並未為靠行公司服勞務而受到選任監督。靠行公司收取費用 僅是在代辦關於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駕駛人或車輛違規 罰款、規費等監理業務及保險等事宜,靠行車輛之職業權及 經營權仍屬司機個人所擁有,靠行公司對於司機個人如何經 營、執行貨車運送之業務,靠行公司無置喙餘地,且事實上 亦無法干預。從而,自不能僅以車輛所有權歸屬或車輛外觀 印有靠行公司名稱,即認司機個人有為靠行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選任監督執行職務之事實。車牌號碼000-00號、609-Y2號 車輛分別為被告王俊勝或劉明義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 ,且有簽立作違法使用時與被告鳳仁、鳳屏公司無關之切結 書,被告鳳仁、鳳屏公司無從加以監督,無論是依民法第18 8條本文或但書規定,被告鳳仁、鳳屏公司均對被告王俊勝 、劉明義附表一編號1、3之侵權行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⒉縱使認為被告鳳仁、鳳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被告 王俊勝、劉明義僅為司機,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中認定被告王 俊勝、劉明義在系爭土地所傾倒的廢棄物數量不過3車次, 一輛貨車能載運數量有其上限,自得推估被告王俊勝、劉明 義所棄置廢棄物噸數,進一步計算出清除所需之實際費用, 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均與被告鳳仁、鳳屏公司無涉等語。 ⒊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銘宏鍾賢德:已經清除系爭土地上由其等所傾倒之 廢棄物數量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字卷三第15至19頁): ㈠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以及訴外人陳盈州(權利範 圍各2分之1),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棄置廢棄物之部分,為 原告分管之範圍(重訴字卷二第99以及105頁)。 ㈡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附掛95-YR號營業用拖車)登記在被 告盟益公司名下(重附民卷第51至55頁),附表一編號4行 為發生時為被告陳政毅所駕駛,附表一編號5行為發生時為 被告陳政毅陳政謙所駕駛,前述車輛外觀上標誌有「盟益 交通公司」字樣。
 ㈢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登記在被告鳳屏公司名下(重附民卷 第57至59頁),附表一編號1行為發生時為被告王俊勝所駕 駛,前述車輛外觀上標誌有「鳳屏交通公司」字樣。 ㈣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登記在被告鳳仁公司名下(重附民卷



第61至63頁),附表一編號3行為發生時為被告劉明義、王 俊勝所駕駛,前述車輛外觀上標誌有「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字樣。
 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 附表【新市大營】所認定之事實(重訴字卷一第119至122頁 )。
 ㈥南市環保局109年8月26日環事字第1090096427號函,函覆代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費用以每公噸1,650元計、代處理 費用以每公噸3,500元計,初估本案清除、處理費用總計約1 ,000萬元。
 ㈦南市環保局109年11月6日環事字第1090126391號函,函覆前 項函文中代清除費用以每公噸1,650元計,即已包含運載至 處理廠之交通費。另「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費用不同,應視不同種類廢棄物之樣態、 性質等,如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約1萬元/噸以上。 ㈧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9日環土字第1100014424號函,函覆被告 黃銘宏已於110年1月14日陳報已清除系爭土地上15.42公噸 之廢棄物,被告鍾賢德已於110年1月14日陳報已清除系爭土 地上29.16公噸之廢棄物。在被告黃銘宏鍾賢德為前述清 除行為後,系爭土地上尚剩餘1,901.92公噸。為清除系爭土 地上剩餘廢棄物,清理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1,650元,處理 費用為每公噸3,500元。清除、處理費用合計為979萬4,888 元(計算式:1,650元×1,901.92公噸+3,500元×1,901.92公 噸=979萬4,888元)。
 ㈨兩造僅就系爭土地上被棄置之廢棄物面積有爭議,對於系爭 土地上廢棄物之高度為2公尺,單位容積重約每立方公尺0.2 5公噸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重訴字卷三第19頁,略有修正): ㈠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面積究為3,893平方公尺或1,350 平方公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數量為1比3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盟益公司、鳳屏公司、鳳仁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黃銘宏鍾賢德已清除系爭土地上部分數量之廢棄物後 ,是否即不再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盟益公 司、鳳仁公司、鳳屏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是否僅限 於駕駛其等名下車輛所傾倒廢棄物之部分?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系爭行為,其中被告丁彥祥梁富山李仁 中、王俊勝、黃銘宏鍾賢德葉榮輝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認定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名、宣告刑,被告陳政毅陳政謙劉明義則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676號認定成立如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名而給予緩起訴,被告等系爭行為均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的共同正犯等情,有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2份以及緩起訴處分書1份(重訴字卷一 第97至196、395至440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以下即就本案有爭執部分,分別敘明認 定之憑據、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面積應為3,893平方公尺: ⒈系爭刑事案件固然認定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面積為1,3 50平方公尺,並據以估算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總噸數為 675公噸(重訴字卷一第114頁),此並有南市環保局出具之 辦理情形影本1份(重訴字卷二第134至146頁)在卷為憑。 ⒉然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法院,本院仍應 依據卷內證據在符合論理以及經驗法則下,自行認定事實。 經查,南市環保局於106年4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時 ,認定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所占的面積為3,893平方公尺,此 有稽查報告影本1份(重訴字卷一第329頁)在卷可查,此為 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後,行政機關第一時間對於系爭土地 上廢棄物數量之計算。復參以南市環保局對系爭土地進行空 拍的照片顯示,廢棄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僅餘一隅為空地 ,此有空拍照片3張(重訴字卷一第334至336頁;重訴字卷 二第77、79頁)在卷為證,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0,485 平方公尺,則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重訴字卷二第91 頁)在卷可參。從而,僅憑目視比對,即可認系爭土地上廢 棄物占用之面積應以3,893平方公尺較符合真實情況,況且 ,南市環保局經本院函詢後,亦回覆「經查旨揭案址廢棄物 堆置面積經本局於106年4月25日量測約為3,893平方公尺, 另貴庭檢附附件2辦理情形則係誤植為1,350平方公尺,尚祈 見諒」,此有該局109年7月1日環事字第1090072073號函1份 (重訴字卷二第71頁)在卷能夠佐證。
 ⒊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面積為3,893平方 公尺一情,確有憑據,可資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數量比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上 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1比3,則就 此比例如何計算出一節即負有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南市環保局雖曾於106年4月17日 至系爭土地對其上之廢棄物進行4組採樣,其中1組的採樣物 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認定總銅濃度達55 5mg/L(標準值為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上 述辦理情形影本1份在卷可參。前述廢棄物之採樣以及檢驗 ,僅是在系爭土地上隨機進行,而非有學理依據之採樣,當 只能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尚不 足以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比例進行估算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因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 之心證,自難採納。
 ㈢被告丁彥祥梁富山李仁中、王俊勝、黃銘宏鍾賢德陳政毅陳政謙劉明義葉榮輝(下稱被告丁彥祥等10人 )均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廢棄物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以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系爭行為造成系爭土地上現仍堆置廢棄物1,901 .92公噸,有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9日環土字第1100014424號 函1份(重訴字卷二第371至372頁)在卷可查,且因該等廢 棄物尚未清除而致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之使用,被告等系爭 行為確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受侵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丁彥祥等10人應就其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王俊勝雖僅有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被告劉明義雖僅 有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被告陳政毅雖僅有附表一編號4、5 之行為,被告陳政謙雖僅有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被告葉榮 輝雖僅有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被告鍾賢德雖僅有附表一編 號2、4之行為,被告黃銘宏雖僅有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其



等棄置廢棄物之數量應僅占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數量的部分, 然而,其等此個別客觀行為與其他被告本案行為均為系爭土 地遭傾倒廢棄物之共同原因,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圓滿狀態,不得以其廢棄物棄置數量而割裂區分(實際上 無法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就被告王俊勝、劉明義、陳政 毅、陳政謙葉榮輝鍾賢德黃銘宏造成的部分單獨分離 ),根據民法第185條規定意旨以及前述實務見解,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並無疑義,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於本案發生後,被告黃銘宏已清理系爭土地上15.42公噸廢 棄物,被告鍾賢德已清理29.16公噸廢棄物等情,固有上述 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9日函1份在卷可查,然而,此情事僅為 被告間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對於原告本案所受損害仍應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黃銘宏鍾賢德抗辯其等於清除系爭 土地上部分數量之廢棄物後已對原告所受損害不負連帶賠償 責任一節,於法不合,不能採納。   
 ㈣被告盟益公司、鳳屏公司、鳳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 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 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 其是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 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是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 見,如該駕駛人是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 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是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 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根據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95-YR 號營業用拖車)車輛於附表一編號4、5行為發生時、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行為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 0號車輛於附表一編號3行為發生時(以下合稱系爭車輛), 分別登記於被告盟益公司、鳳屏公司以及鳳仁公司名下,且 車身均標誌有該等公司之字樣,從而在客觀外形上,任何一 般人均會認為被告王俊勝、劉明義陳政毅以及陳政謙在上 開行為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正從事與被告盟益公司、鳳屏 公司以及鳳仁公司職務有關之活動。被告鳳屏公司以及鳳仁 公司雖抗辯車牌號碼000-00、609-Y2號車輛於登記於其等名 下時,車主(訴外人王俊發)均有簽立切結書,陳明該車輛 於外在行駛時意外或作違法行為事故都與被告鳳屏、鳳仁公 司無關,公司不負任何民、刑事責任,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以及切結書影本共4份(重訴字卷 一第387至393頁)在卷為憑,被告鳳屏、鳳仁以及盟益公司 均抗辯其等與被告王俊勝、劉明義陳政毅陳政謙實際上 並無僱傭關係等情。然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實務見解 ,既然被告鳳屏、鳳仁以及盟益公司均透過經營靠行業務而 獲取經濟上之利益,其等對於靠行於其之系爭車輛即應善盡 管理之責,不能因其實際上與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無僱傭關係 (社會大眾無從預見)即免除與系爭車輛有關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鳳屏、鳳仁以及盟益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上因堆置廢棄物所生之損害, 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之項目以及金額部分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清運處理費: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為1,318萬7,5



37元,然而,其據以估算之基礎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1比3,惟此節原告並未能舉證,已說 明如前,則其所主張之前述金額自不足為採。本院認為系爭 土地上現餘廢棄物數量約為1,901.92公噸,而每公噸清理費 用為1,650元,處理費用則為3,500元,進而估算系爭土地上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總計為979萬4,888元(計算式:1, 901.92公噸×〈1,650元+3,500元〉=979萬4,888元),此有前 述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9日函文1份在卷為憑,南市環保局既 為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稽查者,其依憑專業知識進而估算所得 之清運處理費用應屬可信,是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979萬4,8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等系爭行為,導致其迄今無法正常 使用,以系爭土地每月出租可獲4萬元之租金計算,自106年 3月時起迄110年2月止,總計受有損害192萬元(計算式:48 萬元×4=192萬元),且在被告清運、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 前,其於110年3月起,每月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4萬元之損害等情,其中系爭土地如出租每月可獲租金4 萬元部分,為兩造所無爭執,且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 重訴字卷一第148頁),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原告系爭土地 每月所受損害金額自屬適宜。被告陳政毅陳政謙、鳳屏、 鳳仁以及盟益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由被告李仁中向原告承 租,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在該 租賃期間內原告僅有基於租賃契約之請求權,不得主張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重訴字卷三第105頁),然而 ,原告得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向被告李仁中請求租金,與系爭 土地因被告等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並不互斥。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以及自110年3 月起至完全清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1萬4,888元(計算式:9 79萬4,888元+192萬元=1,171萬4,888元),以及自110年3月 起至完全清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4萬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9萬4,888 元部分,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追 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30日(107年3 月19日對被告王俊勝寄存送達,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 重附民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71萬4,888元,及其中979萬4,888元自107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暨自110 年3月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地上廢棄物清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以及被告陳政毅陳政謙、盟益公司、鳳屏公司、 鳳仁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前述聲請均與法律規定相符,至部 分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依職權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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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