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蕾夢湖社區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聖奇
原 告 蕾夢湖社區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才毅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舜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辰憲
被 告 良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輝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蕾夢湖社區一期管理委員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政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聖奇;原告蕾夢湖社區二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莉雅,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才毅,經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55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同意備查函(見本院卷㈠第361頁、363頁),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舜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舜勳公司)為位於臺南市善 化區蓮潭南街276 巷之蕾夢湖社區一期(下稱蕾夢湖社區 一期)之起造人;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勳公司 )為位於同巷之蕾夢湖社區二期(下稱蕾夢湖社區二期) 之起造人。被告舜勳公司、良勳公司與蕾夢湖社區一期、 二期住戶成立「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見本院卷㈠ 第31-36 頁)。依系爭公約,被告成立臨時管理單位代為 管理,承購戶於交屋前應先預繳半年管理費,每月每戶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1,800元。被告公司管理費的收支期 間至108 年12月為止。蕾夢湖社區一期、二期係於108年 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 108年11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取得報備證明。被告舜勳公 司自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依系爭住戶公約,向蕾夢湖 社區一期承購戶收取管理費1,335,600元(詳附表一,見 本院卷㈠第63-71頁)。一期承購戶共53戶。被告良勳公司 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依系爭住戶公約,向蕾夢湖社 區二期承購戶收取管理費1,454,400元(詳附表二,見本 院卷㈠第73-83頁)。二期承購戶共60戶。被告舜勳公司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為蕾夢湖社區一 期管理負責人,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1,335,600元,支出6 68,863元,剩餘666,737元,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於蕾 夢湖社區一期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予原告;被告良 勳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為蕾夢 湖社區二期管理負責人,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1,454,400 元,支出585,051元,剩餘869,349元,依同法第20條規定 ,應於蕾夢湖社區二期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予原告 。另被告舜勳公司、良勳公司其房屋未出售部分,仍為被 告所有,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1,144,800元 (一期)、1,138,000元(二期)。
(二)並聲明:
⒈被告舜勳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蕾夢湖社區一期管理委 員會1,016,22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蕾夢湖社區二期管理委 員會1,176,43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 規定為蕾夢湖社區一期、二期之管理負責人,其向住戶收 取之管理費1,335,600元、1,454,400元,依同法第20條規 定,應於蕾夢湖社區一期、二期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 交予原告,是否有理甶?
⒈被告非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管理負責人身 分,向蕾夢湖社區一期、二期交屋之住戶每月每戶收取1, 800元:查被告之所以在蕾夢湖社區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 及銷售尚未達到可成立管理委員會的戶數以前,成立臨時 管理單位,係依據各住戶與土地出賣人顏裕昌及房屋出賣 人即被告就住戶公約内容達成合意而簽署之住戶公約第十 五條約定,此由系爭住戶公約中約定的内容包含土地及房 屋之使用可為佐證。依系爭住戶公約第十五點約定:「在 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及本社區銷售尚未達到可成立管理委 員會之戶數以前,得由建設公司先成立臨時管理單位代為 管理。」,進言之,此之「臨時管理單位」,可由被告支 持入住住戶成立非正式的管理單位自負管理權責,或由被 告支持房屋代銷公司成立臨時管理單位亦無不可,且依上 開住戶約定,被告並無成立臨時管理單位之義務,被告亦 得選擇不成立「臨時管理單位」,只是被告著眼於即將入 住社區住戶之利益,有鑑於此種需墊付費用出錢出力出時 間周旋社區管理之事,難期眾志成城,方自行涉入臨時管 理之事。據上,被告雖為房屋/建物起造人,但被告成立 「臨時管理單位」,並非基於起造人身分,而係根據各住 戶與土地出賣人顏裕昌及房屋出賣人即被告合意的住戶公 約,自與因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 人在成立管理委員會前為「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有別,當 不能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課與管理負責人之權義相繩。 ⒉被告於臨時管理期間向各住戶每月收取之1,800元管理費, 與原 告成立後向社區全體住戶每月收取之1,800元管理費 ,雖同稱「管理費」,但收費依據不同,前者係依據土地 出賣人顏裕昌與房屋出賣人即被告分別與各住戶合意的「 住戶公約」,後者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 關於被告臨時管理期間,各住戶每月所繳交的1,800元, 並非經蕾夢湖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收費標 準,雖同謂「管理費」,但意涵及法效力顯然不能等同視 之,在原告成立之前,陸續交屋的住戶除非有簽署住戶公 約,否則被告無權決定各個住戶一律有每月繳納1,800元
的義務,被告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在代為管理期間, 向同意簽署系爭住戶公約的住戶按月收取管理費以因應臨 時管理期間之開支,待結束臨時管理期間再按住戶使用期 間比例多退少補。
⒊原告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售 出第 一戶即開始收取之管理費云云,惟: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因起造人身分而 為管理負責人應移交之「公共基金」,乃被告依第1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此部分被告業已移交 原告二管委會。
⑵至被告以臨時管理單位身分收取之管理費,如前所述, 並非出於管理負責人身分而為,設若今蕾夢湖社區係由 房屋代銷公司成立臨時管理單位而收取款項提供社區管 理服務,則原告可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要求 房屋代銷公司移交剩餘款項嗎?有權利請求返還者,應 係繳納的各住戶,成立在後的管委會無權以決議去決定 成立前的各住戶權義,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收取 的款項若不足開支,成立在後的管委會是否應補足?如 此對管委會成立後甫承購的社區住戶是否公平?被告主 張應由臨時管理期間有使用管理服務的住戶按使用期間 比例回補較為合理。
⑶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體系解釋,應係規 範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後之情形, 與本件情節不同,故原告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 售出第一戶即開始收取之管理費,於法無據。
⒋原告稱依住戶公約第15條約定,可推論出被告於原告成立 管委會後,有移交管理系爭共有部分而預收管理費之義務 云云。惟:
⑴如前所述,被告以臨時管理單位身分收取之管理費,並 非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管理負責人身分 而為,而各住戶自交屋後按月繳交每月1,800元給被告 ,係依據其與土地出賣人顏裕昌及房屋出賣人即被告合 意簽署之住戶公約第15條約定,有權利要求餘款返還者 ,應係臨時管理期間有繳款的各住戶,而非嗣後方成立 的原告。
⑵被告陸續向交屋的住戶按月收取1,800元,係基於住戶公 約第15條約定,純為支應臨時管理期間管理社區事務之 費用,斯時,原告二管委會均未成立,被告並無為原告 預收管理費之意,且各住戶與土地及房屋出賣人達成合 意簽署住戶公約同意繳納管理費的當下,顯係出於進住
社區享用管理服務的利益,毫無為利益尚未成立的管委 會之意,故住戶公約第15條約定,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至 為灼然。原告據此推論出被告於原告成立管委會後,有 移交自售出第一戶即開始收取之管理費,亦無理由。 ⒌縱認被告為管理負責人,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1,335,600元 、1,454,400元,負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之義務,然被告於臨時管理期間之收入合計279萬元(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而支出(見被告附表1至更正後附表5 及被證1至被證5),包括:1.24H保全收據,如被證1。合 計3,024,677元。服務範圍:代收信件與包裹、交通管制 、住戶交辦事項、協助清運垃圾、巡視社區入住者之人身 門戶安全。2.管理室水費,如被證2。合計5475元。3.管 理室電費,如被證3。合計78,808元。4.管理室電信費, 如被證4。合計32,223元。5.清潔工等之工資簽收單,如 被證5。合計265,260元。維護公共區域之清潔、衛生、植 栽景觀等事項。6.統計以上被告支出金額為3,406,443元 。據上,被告在原告二管委會未成立前陸續向各住戶收取 之管理費收入279萬元顯已不敷支出3,406,443元。 ⒍原告主張106年8月至10月的保全費用,未有住戶交屋,無 雇請保全之必要云云。查蕾夢湖社區一期於106年8月間已 陸續有住戶預備交屋,而第一戶交屋為106年8月22日(資 料目前找不到,此之事實可問該住戶即明),而第二戶交 屋為106年8月30日(被證6)。又糸爭社區是封閉式社區 ,被告為住戶雇請之社區保全,係駐守於住戶進出的蓮潭 南衔出入口,保全提供的服務,包括代收信件與包裹、交 通管制、住戶交辦事項、巡視社區入住者之人身門戶安全 等等,被告係自系爭社區有住戶預備交屋方開始雇請保全 ,工地及空屋均無使用24H社區保全服務之需求。蕾夢湖 社區一期住戶陸續入住時,社區範圍尚有二期工程在進行 ,此參系爭住戶公約第15條即明。發票備註欄有「蕾夢湖 工地」或「蕾夢湖工程」等字眼,或備註欄未有任何說明 ,應無礙於被告為臨時管理單位為住戶需求雇請保全,確 有支付保全費用之事實。
⒎原告主張106年11月以後之清潔費或施肥、澆花或健身器材 維修費等費用,當時公設尚未點交,應由被告支出云云。 經查,在上開公共設施點交前,社區住戶已有使用之事實 ,因此在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由交屋的住戶共同負 擔此部分之費用,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其房屋未出售部分,原告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至108
年12月止之管理費1,144,800元(一期)、1,138,000元( 二期),是否有理甶?查原告二管委會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訴請被告給付管委會成立前,所謂「第1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的管理費」,於法不合: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之 一,乃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的管 理費,然被告按月向住戶收取1,800元之管理費,乃被告 自行決定數額,分別取得各住戶之同意,並非源自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
⒉經查,該筆每月每戶1,800元之管理費,乃被告在蕾夢湖二 期工程尚未完成前及原告二管委會尚未成立前,因見社區 尚有二期工程猶在進行,慮及社區安全管理及維護,因而 與各住戶簽訂住戶公約第15條,在管委會成立前按月收取 ,用以支應被告於臨時管理期間請24小時保全為入住之住 戶看管社區、交通管理、收受信件包裹等社區事務費用,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原告據同條例第21條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管委 會成立後所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故無理由。
⒊原告稱「被告分別為蕾夢湖一、二期社區之起造人,其房 屋未售出部份,仍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就該部分亦為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云云。惟在原告二管委會成立前,被 告之所以與住戶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係源於「住戶公約 」第15條之締結。故締約住戶對被告負有每月繳納1,800 元之義務,被告對締約住戶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被告如何 與自己締結住戶公約?況權利義務既同屬一人,因混同而 消滅。
⒋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之期間,何以應自蕾夢湖一、 二期各該第一位住戶之106年11月、107年1月開始起算? ⒌再者,在原告二管委會成立前,住戶未按月繳納之部分, 被告亦無理由代之補足,原告附表一、二僅能看出各該住 戶之繳納期間,並無法確定各該住戶之應繳納期間。 ⒍又原告按戶數比例計算蕾夢湖一、二期各應負擔之管理維 護費用,顯未慮及各住戶實際交屋時間(交屋前住戶始生 繳納管理費義務),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
⒎社區住戶的入住過程,由少到多事屬當然,原則上,從106 年8月間開始有承購戶入住開始(見被證6),縱只有一戶 入住,本於住戶公約,被告既自己成立臨時管理單位,還
是要提供管理服務,以因應住戶對於社區安全管理、清運 垃圾等需求,臨時管理單位自當有必要開支(成本),而 此開支種類是固定的,並不因住戶少或多而有影響,並無 以全體住戶平均攤提臨時管理期間全部開支之意,此理就 如同特定地區的工程受益費亦非由特定地區全體受益人攤 提為計算標準。因此,原告主張在臨時管理期間,應按全 體住戶數去攤提管理期間開支之計算方式,要求被告補足 臨時管理期間的空戶管理費,變相增加法無明文的管理費 義務,並無所據。被告於臨時管理期間向有使用管理服務 的住戶收取款項支應,應較符合系爭住戶公約締約之真意 。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舜勳公司為位於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南街276 巷之蕾夢 湖社區一期之起造人;被告良勳公司為位於同巷之蕾夢湖 社區二期之起造人。
⒉蕾夢湖社區一期、二期係於108年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8年11月27日向臺南市 政府取得報備證明。
⒊被告舜勳公司、良勳公司與蕾夢湖社區一期、二期住戶成 立「住戶公約」(見本院卷㈠第31-36 頁)。依系爭公約 ,被告成立臨時管理單位代為管理,承購戶於交屋前應先 預繳半年管理費,每月每戶管理費1,800元。被告公司管 理費的收支期間至108年12月為止。
⒋被告舜勳公司自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依系爭住戶公約 ,向蕾夢湖社區一期承購戶收取管理費1,335,600元(詳 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63-71頁)。一期承購戶共53戶。 ⒌被告良勳公司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依系爭住戶公 約,向蕾夢湖社區二期承購戶收取管理費1,454,400元( 詳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73-83頁)。二期承購戶共60戶。(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舜勳公司、良勳公司其房屋未出售部分, 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6年11月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1,144,800元(一期)、1 ,138,000元(二期),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舜勳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
之規定,為蕾夢湖社區一期管理負責人,其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1,335,600元,支出668,863元,剩餘666,737元,依 同法第20條規定,應於蕾夢湖社區一期之管理委員會成立 後,移交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良勳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 之規定,為蕾夢湖社區二期管理負責人,其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1,454,400元,支出585,051元,剩餘869,349元,依 同法第20條規定,應於蕾夢湖社區二期之管理委員會成立 後,移交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舜勳公司、良勳公司其房屋未出售部分, 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6年11月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1,144,800元(一期)、1 ,138,000元(二期),是否有理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舜勳公司、良勳公司與蕾夢湖社區一期、二期住戶 成立系爭公約,依系爭公約第15條約定:「十五、在第二 期工程尚未完成及本社區銷售尚未達到可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戶數以前,得由建設公司先成立臨時管理單位代為管理 ,並制訂臨時管理規定,本社區全體住戶必須全力配合及 遵守規定。於交屋前,應先預繳半年管理費,每月每戶新 台幣1,800元整。【在第二期工程已完成及本社區於銷售 達到可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法定戶數時,住戶必須於一個月 内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又 原告蕾夢湖社區一期、二期係於108年間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8年11月27日向 臺南市政府取得報備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公約 第15條約定可知,蕾夢湖社區一期、二期之住戶之所以於 交屋前,預繳半年管理費,每月每戶1,800元,係基於與
被告舜勳公司、良勳公司簽訂系爭公約之義務,並非經由 蕾夢湖社區一期、二期之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公約,僅對 與被告簽訂系爭公約之人有拘束力,並無對蕾夢湖社區一 期、二期之全體住戶有拘束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舜 勳公司、良勳公司其房屋未出售部分,原告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至108年12 月止之管理費1,144,800元(一期)、1,138,000元(二期 )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舜勳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為蕾夢湖社區一期管理負責人,其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1,335,600元,支出668,863元,剩餘666,737元, 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於蕾夢湖社區一期之管理委員會成 立後,移交予原告蕾夢湖社區一期管理委員會;被告良勳 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為蕾夢湖 社區二期管理負責人,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1,454,400元 ,支出585,051元,剩餘869,349元,依同法第20條規定, 應於蕾夢湖社區二期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予原告蕾 夢湖社區二期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 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起造人於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分別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舜勳公司、良勳公司均係基於系爭公約第15條,並 非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之管理負責人身 分,向蕾夢湖社區一期、二期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已如前 述。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管 理負責人負有移交之義務,須以所收取之公共基金或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有「餘額」時, 若無餘額,自亦無所謂移交之義務。經查:
⑴原告主張106年9月25日支出警衛勤務108,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163頁)、106年10月25日支出警衛勤務108,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165頁)、107年1月25日支出警衛勤務10 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107年2月25日支出警 衛勤務10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107年3月20
日支出警衛勤務10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107 年4月20日支出警衛勤務10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107年8月25日支出警衛勤務108,000元(見本院卷㈠ 第175頁)、108年1月20日支出警衛勤務108,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81頁)、108年3月25日支出警衛勤務108,00 0元(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之發票備註僅記載「蕾夢湖 工地」、或「蕾夢湖工程」等文字,或無任何說明,無 法看出與原告有何關聯性,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 所指上開日期之警衛勤務費用,依被告所提出臺灣興美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警衛勤務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 61-223頁)、被告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2 1頁)觀之,此警衛勤務費用,係逐月支出,且每月金 額均屬固定108,000元,縱備註欄記載「蕾夢湖工地」 、或「蕾夢湖工程」等文字,然應可確認均係支出蕾夢 湖社區一期、二期之警衛勤務。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費 用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⑵經查,被告舜勳公司為蕾夢湖社區一期管理負責人,其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1,335,600元,被告良勳公司為蕾夢 湖社區二期管理負責人,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1,454,40 0元,合計2,79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僅警衛勤務費用即已支出3,024,677元 (見本院卷㈠第161-223頁、本院卷㈡第19頁、第21頁) ,顯然,被告所收取之費用已無餘額移交予原告。 ⒊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舜勳公司移交予原告蕾夢湖社區一期 管理委員會666,737元、被告良勳公司移交予原告蕾夢湖 社區一期管理委員會869,349元,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蕾夢湖社區一期管理委員會、蕾夢湖社區二 期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舜勳公司、良勳公司給付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 1,144,800元(一期)、1,138,000元(二期);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舜 勳公司移交予原告蕾夢湖社區一期管理委員會666,737元、 被告良勳公司移交予原告蕾夢湖社區一期管理委員會869,34 9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舜勳建設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蕾夢湖社區一期管理委員會1,016,222元、被告 良勳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蕾夢湖社區二期管理委員會1, 176,43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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