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黃料枝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楊爵嘉
黃清智
黃瓊瑤
黃瓊儀
黃源謀
黃榮棋
蘇采慧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宏名
被 告 蘇閙枝
訴訟代理人 蘇水長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即: ㈠編號A、編號A1、編號A2部分土地由原告黃料枝及被告黃宏名 、楊爵嘉、黃清智、黃瓊瑤、黃瓊儀、蘇采慧取得,並按附 表乙所載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楊爵嘉、黃清智、 黃瓊瑤、黃瓊儀按比例取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黃源謀及黃榮棋取得,並按附表乙所載 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土地由被告蘇閙枝取得。
㈣編號D部分土地由原告黃料枝及被告黃宏名、楊爵嘉、黃清智 、黃瓊瑤、黃瓊儀、蘇采慧、蘇閙枝取得,留作道路用地並 按附表乙所載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楊爵嘉、黃清 智、黃瓊瑤、黃瓊儀按比例取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二、被告黃源謀及黃榮棋應分別補償金錢予原告黃料枝及被告黃 宏名、楊爵嘉、黃清智、黃瓊瑤、黃瓊儀、蘇采慧、蘇閙枝 如附表丙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持分面積比例負擔(由被告 楊爵嘉、黃清智、黃瓊瑤、黃瓊儀按比例負擔部分,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 附表所示;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 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系爭土 地為相鄰之數不動產,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經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請求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並請參酌其所 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較有利於日後建築規 劃,宜採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採被告蘇閙枝所提如附圖 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被告黃源謀及黃榮棋未使用 共有道路,卻使被告黃源謀及黃榮棋負擔共有道路持分,不 符道路使用公平性及比例原則;如附圖乙編號A所示部分土 地於建築規劃時深度過深,如附圖乙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則 有深度或寬度不足問題,不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宏名、楊爵嘉、黃清智、黃瓊瑤、黃瓊儀、蘇采慧、 黃源謀、黃榮棋不為答辯聲明,僅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認為該方案比較有利於系爭土地日後建築規劃。三、被告蘇閙枝則以:㈠如採取甲案,被告黃源謀及黃榮棋分得 土地位於最佳臨路三角窗位置,卻不分擔共有道路,顯不合 共有人間公平分擔之旨;被告蘇閙枝所分得土地臨共有道路 最深處達28.9公尺,不利於被告蘇閙枝利用土地;㈡如採取 乙案,由共有人全體比例分擔共有道路,較符合共有人間公 平分擔之旨;分割後土地臨共有道路深度較短且較接近共有 土地中間,較為公平且有利於分割後土地完整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並得 就共有物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並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 價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且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無 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分割方
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原告為對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請求合併 分割;被告蘇閙枝僅係對分割方法有意見而非不同意分割等 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 1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05612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調字第1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宗〔下稱調卷〕第75頁至第8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 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15頁),復經被告黃宏名等人於 訴訟中表示意見或答辯如上所述,應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上有透天厝2棟及三合院1座與豬舍1間(按:豬舍經 當事人表示不予測量),經界或建物周圍有圍牆,部分地面 鋪設磚頭、柏油或水泥,其餘空地則種植些許果樹或雜草叢 生等事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5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2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5頁),同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 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兩 造雖就日後建築規劃表示意見如上所述,惟甲案及乙案相類 似而差異不甚大,另建築規劃本難盡如己意,亦非毫無彈性 空間(例如:長度及寬度分別為20公尺及18公尺之長方形土 地,可規劃建興面寬5公尺的透天厝共4棟,也可規劃成面寬 4公尺的透天厝共5棟,如何選擇則依興建人綜合考量而定) ,兩造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其意見(例如:提出圖說及法 律依據具體敘明將如何導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除當事人 對分割方案各有偏好外,尚難認為對公平性或土地利用有重 大影響。被告蘇閙枝固稱:如採取乙案,由共有人全體比例 分擔共有道路,較符合共有人間公平分擔之旨等語。惟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須就共有物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道路僅供原告及被告黃宏名、楊爵嘉 、黃清智、黃瓊瑤、黃瓊儀、蘇采慧、蘇閙枝通行使用,被 告黃源謀及黃榮棋自無取得該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之必要。 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利用價值等有關情狀後,認甲案較符合土地分割後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黃宏名等人所稱自行 找補部分(見院卷第375頁),則屬私法自治範疇,由被告 黃宏名等人於判決確定後再為處理即可,附此敘明。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各自持分面積比例 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甲】
土地 當事人 編號 地號及面積與使用分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一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390.00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相關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卷第75頁至第77頁)。 1 黃宏名 2分之1 2 黃料枝 4分之1 3 楊爵嘉 4分之1 楊爵嘉等4人公同共有4分之1。 4 黃清智 5 黃瓊瑤 6 黃瓊儀 二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891.00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⒌地上建物1棟。 土地相關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卷第79頁至第83頁)。 1 蘇閙枝 120分之42 2 黃源謀 6000分之475 3 黃榮棋 6000分之475 4 黃宏名 6分之1 5 黃料枝 12分之1 6 蘇采慧 120分之19 7 楊爵嘉 12分之1 楊爵嘉等4人公同共有12分之1。 8 黃清智 9 黃瓊瑤 10 黃瓊儀 三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060.00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相關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卷第85頁至第89頁)。 1 蘇閙枝 120分之42 2 黃源謀 6000分之475 3 黃榮棋 6000分之475 4 黃宏名 6分之1 5 黃料枝 12分之1 6 蘇采慧 120分之19 7 楊爵嘉 12分之1 楊爵嘉等4人公同共有12分之1。 8 黃清智 9 黃瓊瑤 10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