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吳蔡阿清
吳明益
吳佳芬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炎明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吳佳盈
吳文良
蔡福建
吳俊毅即吳銘智
周玉盆
吳銘洲
吳沛俞
吳銘松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南側,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包括露台,面積九十一點四五平方公尺)為原告吳明哲所有。
原告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17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
南市○○區○○段000號後方建物,不包括露臺,面積為91.4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共有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被告吳佳盈、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即吳銘智、周玉盆、 吳銘洲、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17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 係原告吳明哲、吳明益、吳佳芬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文卿( 下稱吳文卿,68年9月4日死亡)於民國55年間委由當地土水 師傅所出資興建作為餅乾工廠使用,吳文卿死亡後,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由原告吳明哲、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 共同繼承,原告吳明哲並於退伍後79年間再增建為2層樓房 屋,作為居住使用。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鈞院107年 度執事聲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 ,認定為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獨立建物,故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為原告吳明哲、吳蔡阿清、吳明益、 吳佳芬所共有。
㈡被告吳文良係因稅捐機關為清查便利,逕自被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並非出資興建之人,建物之稅籍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 吳文良有所有權。且依證人蕭土水之證言可知,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於55年間就有道路可供通行,可證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獨立建物至明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坐落17地號土地上南側,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不包括露台,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 日所測字第1090049718號函表示附圖斜線部分扣除露台後面 積為91.45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一第157頁)為原告吳明哲、 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所共有。
二、被告吳炎明則以:
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下 稱另案事實上處分權判決)認定,需經過臺南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6號房 屋)大門通行朝琴路,後門並非對外進出使用之通道,無對 外通行之直接性,且其廁所、浴室等設備均依附系爭116號 房屋,需與系爭116號房屋一體使用,才能提供日常生活使
用之經濟效用,應屬系爭1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無訛。 ㈡依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所示之起造人及年份,與原 告起訴主張為吳文卿所建,或原告吳明哲於另案判決時主張 為自己所興建之情形,並不相符。又1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卻未能提出取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之證明,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並非只有原告,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 出資興建,為何原始納稅義務人並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共有 人吳有明之持分遭拍賣時,原告亦未曾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顯見原告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㈢原告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已於另案第二審時主張原告 吳明哲因繼承及遺產分割成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及吳明哲於本件訴 訟主張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實無理由。故原告 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於本件訴訟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
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告吳文良將持分移轉給兩造,因 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未發生讓與效力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且執行法院 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獨立建物,僅係形式上審查,並 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佳盈、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即吳銘智、周玉盆、 吳銘洲、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16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坐落17地號土地「北側」,於54年7月2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51年11月間 。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後面) 坐落17地號土地南側(即在系爭116號房屋南側),依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3月31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 604489號函所示,本件被告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原始設籍( 持分:全部),後於8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持分8/ 10部分(僅留2/10)移轉與本件被告吳俊毅即吳銘智(持分 :2/10)、吳佳盈(持分:1/10)、吳炎明(持分:1/10) 、吳有明(持分:1/10)、吳澤欽(持分:1/10,吳澤欽於 107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周玉盆、吳沛玲、吳沛俞、吳銘
洲、吳銘松為其繼承人),及本件原告吳明哲(持分:1/10 )、吳明益(持分:1/10)。其中吳有明部分(持分:1/10 )於87年1月26日經法拍而由本件被告蔡福建取得。 ㈢本件被告吳炎明前具狀訴請裁判分割17地號土地、同段19地 號土地及同段28建號建物(即系爭116號房屋),經本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上開判決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7至19、23至26 頁所示。嗣本件被告吳炎明持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並請求一併變賣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9日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裁定駁回變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請求,本件被告吳炎明不服提出異議,經系爭執行事件裁定 (即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抗字 第1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吳明哲前以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吳炎明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 ,經另案事實上處分權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即本院105年度營 簡字第44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上開判決內 容詳如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所示。
㈤吳文卿於68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本件原告吳明哲、吳明 益、吳佳芬及吳蔡阿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吳明哲及被告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吳炎明於另 案事實上處分權訴訟中,不爭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79 年間」興建一事,觀諸另案事實上處分權判決不爭執事項第 2點即足至明(參該判決第3頁即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2 ,本院卷一第77頁),而原告吳明哲於上開訴訟中主張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建物於79年間僅遺留2面磚牆,其出資 委託第三人搭蓋成鐵皮屋乙節,核與訴外人即於79年間參與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修建工程之黃王罔市於另案事實上處分 權訴訟第二審審理(106年12月27日)時到庭證稱:搭蓋鐵皮 屋(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的那個地方,舊有的磚造房子倒 塌,我們是過去幫忙補柱子和貼鐵皮,讓他往上蓋鐵皮屋頂 ;舊房子的兩側磚造牆當時都留著等語,及本件被告吳佳盈 於該案證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從挖土開始(指79年修建 時)都是我監工的;79、80年鐵皮屋搭蓋前,當時的房子只 有兩邊的磚造牆壁,中間都是空的,也沒有屋頂;工程款是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吳明哲)出的等語相符,此亦有上開筆錄
節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113、114頁),則依上開之 情可知,原建物於「79年間」僅遺留2面磚牆(暫不論該2面 磚牆為何人出資興建後遺留),經原告吳明哲於該年出資搭 蓋成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謂建築物,參酌建築法第4 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故餘留牆壁或梁柱而不具有足以遮風 蔽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難謂為建築物。基此,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於79年間修建時,依上所述,原建物既已塌陷 而僅殘留2面磚牆,並無屋頂可供遮蔽風雨,應已無法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而難可謂為建築物至明。又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依訴外人即79年間參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修建工程之 謝海龍於另案事實上處分權訴訟第二審審理(106年12月27日 )時證稱:1樓是磚頭搭蓋、2樓是鐵皮;地板本來凹凸不平 ,高度也不一樣,用級配、混凝土、沙、石子去鋪設,最後 鋪磁磚等語(上開筆錄節本參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及黃 王罔市證述:舊房子的兩側磚造牆當時都留著;我們是過去 幫忙補柱子和貼鐵皮,讓他往上蓋鐵皮屋頂;搭蓋「2層樓 」等語(上開筆錄節本參本院卷一第109、112頁)可知,原建 物於79年間僅有2面磚牆殘留,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 」外觀為「2層樓」高,並有屋頂足以供經濟上使用目的之 建築物態樣,皆為原告吳明哲所出資興建,且觀諸另案事實 上處分權訴訟現場履勘狀況,該建物內部現於1樓設有客廳 及3間房間,2樓設有神明廳,並隔成4間房間,屋內擺放日 常生活住居所需之沙發、床舖、依櫃等傢俱(參判決第5頁, 本院卷一第79頁),故就經濟價值及整體構造而言,顯然目 前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為另一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 物,並非部分修繕而屬原建物之一部,亦即原告吳明哲出資 修繕牆壁及搭蓋鐵皮、鋪設地面、興建屋頂等建築行為,已 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可供生活居住使用,並成為可稱為建 築物之獨立性建物,而非附合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吳 明哲應為出資興建者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至於原告吳明哲提出之另案事實上處分權訴訟,觀其該案之 主張,與本案相同皆以79年間出資將原建物興建為2層房屋 為其主要之基礎事實,僅於該案主張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而已,此與本件訴訟確認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並不相同,尚不因另案訴 訟結果而影響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所有權關係,應予指明之 。
㈢被告吳炎明雖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並
非原告,如該建物為原告吳明哲出資興建,為何原始納稅義 務人並未登記於原告吳明哲名下,且共有人吳有明之持分遭 拍賣時,原告吳明哲亦未曾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顯見原告吳明哲之主張與事 實不符云云。惟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3月31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604489號函 所示,雖為被告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原始設籍(持分: 全部),後於8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持分8/10部分 (僅留2/10)移轉與本件被告吳俊毅即吳銘智(持分:2/10 )、吳佳盈(持分:1/10)、吳炎明(持分:1/10)、吳有 明(持分:1/10)、吳澤欽(持分:1/10,吳澤欽於107年1 1月17日死亡,被告周玉盆、吳沛玲、吳沛俞、吳銘洲、吳 銘松為其繼承人),及本件原告吳明哲(持分:1/10)、吳 明益(持分:1/10)。其中吳有明部分(持分:1/10)於87 年1月26日經法拍而由本件被告蔡福建取得(本院卷一第47、 49頁)。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經本院函詢上開 建物原始設籍情形及提出相關申請資料後,始於109年9月14 日以南市財營字第1092514958號函覆表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非由吳君(即被告吳文良)申請設籍,係因清查而逕核該 稅籍」一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1頁),足見79年間被告吳文 良並未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由,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稅籍,稅捐稽徵機關亦未予以詳查,即以當時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吳文良逕予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其所有而職權設籍課稅,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稅 籍登記及移轉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該建物為被告吳文良出 資興建之事實,自應以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至於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後於80年8月2日之移轉行為,依上開新 營分局函文可知,乃被告吳文良以其為所有權人而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所為之移轉,然被告吳文良依上開認定之結果 ,既非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人,並未取得所有權 ,則其出賣該建物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除經所有權人同意 ,否則即非有效,而原告吳明哲既已爭執該建物所有權關係 ,自難謂上開移轉行為有效而由被告因移轉而取得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附此敘明之。
㈣被告吳炎明固以另案事實上處分權判決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需經過系爭116號房屋(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通行朝琴路,後門並非 對外進出使用之通道,無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且其廁所、浴 室等設備均依附系爭116號房屋,需與系爭116號房屋一體使 用,才能提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經濟效用等語,抗辯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系爭1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吳明哲不得 主張為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附屬建物 係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效用之建物而言 ,如建物已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屬附屬建物 而為另一獨立建物至明。
2.查被告吳炎明前以系爭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82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併同時主張 朝琴路鐵皮屋即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應併付變賣(10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強制執行事件)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一獨立建物 ,非系爭1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駁回本件被告吳炎明併予 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執事 聲字第94號受理及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116號房屋大 門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通過116號房屋大門往南走,途 經一片空地,有鐵皮屋一棟(即本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再向南行走入該鐵皮屋大門,繼續向南可由該鐵皮屋南側 小門離開該鐵皮屋內部;再繼續往南行,離開鐵製大門,下 鐵製樓梯,繼續向前遇月津港旁親水道路,往西行約50公尺 遇月津港上景觀橋後往西北,途經2棵大樹,其中1棵大樹位 於道路中央,將路分為2側,但其中一側尚可單向通行一部 汽車;通過該2棵大樹後,再往右前行約20公尺,可與臺南 市鹽水區行昌路相通等事實,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構造 上具有獨立性,且無須依賴系爭116號房屋即可對外通行聯 繫,在經濟使用上亦有其獨立性而屬獨立建物,並非系爭11 6號房屋之附屬物,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不及 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駁回本件被告吳炎明之異議,經提 起抗告後,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同此認定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裁定2份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營補字第3號卷第 25至51頁),足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構造上不僅具有獨
立性,且目前後側可通達月津港旁親水道路而連接對外道路 ,已無須仰賴系爭116號房屋出入,在使用上亦有其獨立性 ,自屬為獨立建物而非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常助原有建築 物即系爭116號房屋效用之附屬建物至明。
3.承上,另案事實上處分權判決雖論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 系爭1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惟該案係於105年、106年間所 為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建物狀況乃屬當時之情形,此與上 開執事聲裁定承審法官於107年間至現場履勘時已有所變異 而不同,且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另案事實上處分權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並非全然一致(另案事實上處分權訴訟係本件原告 吳明哲1人以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吳炎明為被告所提 起),難認另案事實上處分權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訴訟有其 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判斷。是被 告吳炎明以另案事實上處分權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所為之上開 抗辯,難謂有據,無從可採,原告吳明哲主張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應屬一獨立建物非屬系爭116號房屋附屬建物之事實 ,即堪有憑。
㈤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係指原告有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言。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吳明哲所有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即 非該建物之共有人,尚不得以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是原告吳蔡阿清、吳明益 、吳佳芬併予主張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為其與原告吳明哲共 有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原告吳明哲出資修繕牆壁 、搭蓋鐵皮、鋪設地面及興建屋頂等建築行為,已使該建物 可供生活居住使用,而成為可稱為建築物之獨立性建物,非 附合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並具有經濟使用上之獨立性,不 屬系爭1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吳明哲應為出資興建者 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吳明哲請 求確認坐落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不包括露台,面積為91.45平方公尺)為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因非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