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10號
TNDV,109,訴,211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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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10號
反 訴 原告 陳明發
黃仁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李銘彥張豪峰林桎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2,779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當事人於第 一審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不因原 告之同意或拋棄責問權而補正其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 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李銘彥張豪峰林桎宏3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陳明 發、余信憲黃仁輝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7 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占用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損及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陳明發余信憲黃仁輝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7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明發黃仁輝提起反訴,並以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含被告余信憲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3、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兼變 價分割,分割方式如反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所示,由上可見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分割方案 時,不受反訴原告所提分割分案之拘束,而尚須斟酌共有人 間有無不分割之特約、共有物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諸 多事項,益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僅為判 決分割時所需考量之因素之一,惟並非反訴之前提要件,是 反訴之法律關係原因,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原因,僅有一部份 相同,惟尚難認為主要部分相同。且本訴係基於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反訴係基於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有異,並非基於同一原 因而發生之法律關係。況本院審理本訴時,係就被告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有無請求權、被告有無阻礙請求之抗 辯事由等為審究,與審理反訴時,就請求人有無請求分割之 權利、共有人間有無不分割之特約、共有物有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及共有物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公平、 各土地於分割後是否利於使用而得發揮土地之效益等為審究 ,兩者審究之點並不相同,難認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
㈢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反訴,與本訴拆屋還 地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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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