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96號
TNDV,109,訴,2096,202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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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黃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大江財產管理人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追加吳註之繼承人鄭紫宜、鄭惠雅林玉蘭為被告,並就 訴之聲明第5項增列鄭紫宜、鄭惠雅林玉蘭應辦理繼承登 記,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二、應補正被告紀吉雄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 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應追 加紀吉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 之起訴狀繕本。
三、應補正被告吳吉雄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 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應聲 明由被告吳吉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提出與承受訴訟人人 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四、應追加吳水圳之繼承人孫福呈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第11項 增列孫福呈應辦理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
五、應補正被告吳翁連雪、任琴、黃美鈴梁愛惠、傅林素娥、 周吳美津、劉廖玉緞、林吳聰美、彭碧雲陳吳玉英葉金 看、陳光雄林順發、吳張陣、吳佩芬、吳偲菁吳健維吳思慧吳惠敏、吳林愛玉曾永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 當事人始屬適格,且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經查: ㈠被繼承人吳註之長女林吳善之次女黃林金英之長女黃寶秀於9 1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鄭祥宏外,尚有鄭紫宜、鄭惠 雅,此有鄭紫宜、鄭惠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353、355頁);林吳善之長男林順風於70年5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黃蝦米、林玉輝外,尚有林玉蘭, 此有林玉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 377頁),均未據原告追加為被告,應具狀補正追加鄭紫宜、 鄭惠雅林玉蘭為被告,並就民事聲請追加暨陳報狀變更後 訴之聲明第5項增列鄭紫宜、鄭惠雅林玉蘭應辦理繼承登 記。
 ㈡被繼承人吳尚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紀吉雄於起訴前之109年10 月29日死亡,有紀吉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399頁),原告起訴時以紀吉雄為被告,起訴程 式有欠缺,應提出紀吉雄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查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應 追加紀吉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 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㈢被繼承人吳水圳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吉雄於起訴後之109年 12月22日死亡,有吳吉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423頁),應提出吳吉雄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查明全體繼承人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 人),且聲明由吳吉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 併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與繼承人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 本以利送達。
 ㈣被繼承人吳水圳之次女孫吳金霞於6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除孫碧惠、孫福來、孫惠鳳外,尚有孫福呈,此有孫福 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497頁), 未據原告追加為被告,應具狀補正孫福呈為被告,並就民事 聲請追加暨陳報狀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1項增列孫福呈應辦理 繼承登記。
 ㈤應提出被告吳翁連雪、任琴、黃美鈴梁愛惠、傅林素娥、 周吳美津、劉廖玉緞、林吳聰美、彭碧雲陳吳玉英葉金



看、陳光雄林順發、吳張陣、吳佩芬、吳偲菁吳健維吳思慧吳惠敏、吳林愛玉曾永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三、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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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