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謝許招鳳
許招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徐應德
訴訟代理人 徐唯鳳
徐秀蜜
被 告 徐輝宗
訴訟代理人 徐友仁
被 告 徐輝蒼
徐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一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許招鳳、原告許招敏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共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七四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應德、被告徐輝宗、被告徐輝蒼、被告徐輝斌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共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7.8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雖經多次協議,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原 告為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 項請求判決分割。因原告同時為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則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2.8 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並依謝許招鳳、許招敏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可使原告將來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 地,且得與786地號土地結合,更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 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附圖所示編 號乙部分面積74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依徐應德 、徐輝斌、徐輝宗、徐輝蒼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 6分之1、6分之1、6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可使其等家族保 持土地之完整性,避免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亦符合社 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7.8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2.8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並依謝許招鳳、許招敏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744 .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並依徐應德、徐輝斌、徐輝宗、 徐輝蒼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 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徐應德具狀陳述:同意分割,惟不願繼續與被告徐輝 斌、徐輝宗、徐輝蒼繼續維持共有,故提出如民國110年1 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 面積212.84平方公尺;由其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372 .48平方公尺;編號「乙2」部分面積372.48平方公尺,則 由被告徐輝斌、徐輝宗、徐輝蒼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徐輝斌、徐輝宗、徐輝蒼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若依照被告徐應德的分割方案,倘將編號「乙 1」封起來,取得編號「乙2」的被告三人會無路出去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 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規定。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 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
(二)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之情等節,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786地號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南司簡調字卷第17-29、63-73頁)。又依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90089312號函說明欄第 二點載明「經查旨揭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目前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 等情(南司調字卷第141頁)。是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限 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12.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謝許招鳳、原告許招敏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共有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744.9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徐應德、被告徐輝宗、被告徐輝蒼、被告徐輝 斌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共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 共有。被告徐輝斌、徐輝宗、徐輝蒼就上開分割方案均表 示同意(訴字卷第32、71頁)。被告徐應德亦就上開分割 方案表示同意,惟稱不願繼續與被告徐輝斌、徐輝宗、徐 輝蒼繼續維持共有,主張如110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圖 所示(訴字卷第35-37頁),由其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 積372.48平方公尺;編號「乙2」部分面積372.48平方公 尺,則由被告徐輝斌、徐輝宗、徐輝蒼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3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觀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09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
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及兩造使用範圍(即建物位置)而分割 ,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效益,且原告均為7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南司調字 卷第23頁),如能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確實有利於原告 較有效合併利用所分得之土地及786地號土地。是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利用效益論之,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徐應德主張將附圖編號乙再分為 編號乙1、乙2乙節,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附圖編號C 建物中間做切割,不利於現況上坐落之建物的使用,可能 會延伸後續建物使用之爭議。再者,若附圖編號乙分為編 號乙1、乙2兩部分,將直接造成編號乙2部分成為無適當 對外聯絡、通行道路的土地,容易延伸後續通行之爭議, 顯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及效益,故被告徐應德主張之分割方 案,核不足取。
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 周圍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共有比例 1 謝許招鳳 9分之1 附圖編號甲:2分之1 2 許招敏 9分之1 附圖編號甲:2分之1 3 徐應德 18分之7 附圖編號乙:2分之1 4 徐輝斌 54分之7 附圖編號乙:6分之1 5 徐輝宗 54分之7 附圖編號乙:6分之1 6 徐輝蒼 54分之7 附圖編號乙: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