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90號
TNDV,109,訴,189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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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盧文益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盧怡慈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6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09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1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被告於103年8月31日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後被告 因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請求原告代其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被告並承諸日後會返還原告缴納之金錢。原 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陸續代被告清 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共計2,684,100元。嗣因原告經營 割草機業務,於104年12月間有資金周轉需求,請求被告 先返還部分金錢,故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清償1,269,000 元,尚有1,415,1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詎原告 於107年至108年間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竟置之 不理,更於108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脫產,原告



已向本院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則聲明異議, 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返還1,269,000元後,原告尚有餘裕 ,故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又為被告代墊 清償房屋貸款680,100元。被告抗辯原告為其給付房屋貸 款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原告否認之;退步言之,苟被告抗 辯為真,則本件事實不就變成原告持續贈與被告金錢,一 直贈與到原告沒錢後,原告又向被告借錢,再繼續贈與金 錢給被告?足證被告所辯,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被告之抗 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乃父女關係,被告於103年8月3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自 住,原告嗣於103年10月間邀請被告參加原告之生日聚餐 ,被告在聚餐之際偶然提及已貸款買屋,原告知悉後,遂 向被告表示不捨被告收入微薄,尚須負擔沈重之房貸,且 被告在以前家中經濟不好時,長期一起幫忙負擔家計,原 告現在收入較好,月收入有2、30萬元,且獨自一人生活 開銷不大,花不了多少錢,多的錢倒不如用來補償、贈與 被告、為被告置產,被告購屋之貸款,以後均由原告繳納 等語。當時被告本有意婉拒,惟原告不斷表示想補償被告 ,故最終亦同意由原告為被告清償每月之貸款。而起初原 告之經濟狀況頗佳,故除了按月為被告清償貸款外,甚至 還有能力一次清償數十萬,以期提早清償貸款。然於104 年11月間,原告突然向被告表示,伊亟需短期周轉,故希 望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增貸1,200,000元,借款給伊應急, 被告因此在增貸後,於104年12月24日匯款1,269,000元, 借款予原告。之後原告亦一如約定,為補償被告而為被告 清償貸款,甚至於105年4月25日再次一次性的為被告清償 600,000元。未料,原告於105年5、6月底,突然開始不正 常繳款,嗣後並向被告表示,伊之事業經營不善,被告遂 開始自行繳納貸款。然而,縱使在斯時原告亦無要求被告 返還伊為被告所清償之款項。豈料,迄至107年1月20日突 然有人執委託書到被告當時之住處即系爭不動產,自稱受 原告委託,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所清償之貸款,其後



,原告亦曾帶同不明人士前往系爭不動產,以及其他親友 家騷擾,被告不堪其擾,甚至工作亦因此不保,為免生活 再受威脅,始於108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搬 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為被告清償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2,684,100元,惟原告乃是基於補償被告、贈與 被告之意思,而代被告繳納貸款,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基於借貸、委任、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應由原告就借貸、委任法律關係之存 在,以及原告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等語。(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於103年8月31日購買系爭不動 產,原告自103年11月間至105年6月間為被告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總計2,684,100元,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匯款 1,269,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放款償還收 入客戶收執、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35號 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15至18、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請求原告 代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並承諸日後會返還原告 缴納之金錢,原告代償之房貸金額係屬借貸予被告之款項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基於補償被告、贈 與被告之意思,而代被告繳納貸款等語,揆之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乙節,負舉 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放款 償還收入客戶收執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4頁) ,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103年11月12日至105年 4月25日匯款總計2,684,100元代償被告之房屋貸款之事實 ,惟揆諸上揭說明可知,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自難 僅以該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參酌 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是否知道在103至105年之間,原告曾經替被告清償銀行 的債務?)一開始不知道,知道的時間不確定,大約是五 年前聚餐的時候,原告跟我說的,當時被告也在場。(當 時原告講了什麼?)說被告那時候生活比較困苦一些,原 告當時可以幫助被告一下。(所謂「幫助被告一下」,被 告於事後是否有歸還上開清償金額的義務?)就我的看法 應該是不用,就類似主動幫忙被告。……(當時原告說要幫 助被告一下的時候,原告有無特別提到被告嗣後是否需要 歸還這些金額?)印象中沒有。……(原告跟你提幫助被告 的時候,有無提到希望證人不要計較?)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51至56頁),可知當時原告並未論及應返還系爭 款項,已難以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衡之原 告當時對證人表示希望證人對此事不要計較乙節,堪認原 告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為被告代償房貸,蓋倘當時被告仍 有歸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證人有何計較之必要,益徵被告 之辯詞,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實無從認定原告幫忙被告繳 納之貸款金額係屬借款,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415,100元,自屬無據。
(三)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528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 係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墊款及有關出口報 關之費用,既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 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 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 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 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415,100元,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其代被告償還房屋貸款係受被告委任或無法律 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再者,雖難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代被告 償還房屋貸款,已如前述,然觀之上揭說明,給付係為一 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 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 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自不得僅以兩造間就原告代償之款 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即遽予推論原告代償之款 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據上,原告依據委任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15,100元,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4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5,058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告因減縮請求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差額(12,573元),已非 裁判費,且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無庸另為諭知由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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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