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03號
TNDV,109,訴,1803,202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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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謝佳典


被 告 賴蔡茶
賴華湖
賴三榮
賴俊元
謝賴秀拔
賴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四、第(三)點第十二行所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應更正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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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