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謝佳典
被 告 賴蔡茶
賴華湖
賴三榮
賴俊元
謝賴秀拔
賴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四、第(三)點第十二行所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應更正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