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陳瑞昌
陳英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雨棚、面積14.69平方公尺;編號B雨棚、面積14.73平方公尺;編號C雨棚、面積8.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月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雨棚、面積14.69平方公尺;編號B雨棚 、面積14.73平方公尺;編號C雨棚、面積8.3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 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1062地號土地相鄰,詎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C部分搭建雨棚(以下合併 簡稱系爭雨棚),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雨棚均非其所有房屋之一部分,非其所建 築云云,然系爭雨棚乃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116-2號、116-1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被告 房屋)前方之延伸,雨棚上懸掛有「早餐晨の美」、「永 成汽車音響」等招牌,上情足見系爭雨棚應係被告所搭建 ,且被告就系爭雨棚有處分權,否則系爭雨棚豈會與被告 所有之上開房屋緊密相連且懸掛供上開房屋營業用之廣告 招牌,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6-2號、116-1號房屋 (即系爭被告房屋)雖係被告所有,惟系爭雨棚均非系爭 被告房屋之一部分,亦非被告所搭建,被告無權處分。(二)本件原告指述之系爭土地,之前係嘉南水利會為管理單位 ,後因機關改組,委由永康市公所管理,系爭雨棚當時係 由水利會所搭建,因為是公共設施,路人行走穿越遮蔽陽 光、下雨之用。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雨棚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1、B、C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 地,且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雨棚坐落系爭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C部分 之土地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雨棚與系爭被告房屋緊密相連,有系爭土地附近現況 相片及現況圖(見本院卷第75、9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係事實。
⒉被告雖以系爭雨棚均非其所搭建,其無處分權云云置辯。 惟系爭雨棚既與系爭被告房屋緊密相連,應屬系爭房屋之 附屬物;況系爭雨棚上懸掛有「早餐晨の美」、「永成汽 車音響」等廣告招牌,供系爭被告房屋營業之用,自應認
被告有處分權。是被告抗辯就系爭雨棚並無處分權云云, 實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處分權之系爭雨棚 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有處分權 且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雨棚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雨棚、面積14.69平方公尺;編號B雨棚、面積14.73平 方公尺;編號C雨棚、面積8.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 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