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73號
TNDV,109,訴,177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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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被 告 吳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素玉

吳素梅

吳丁雅

廖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4年7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丁雅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素玉、吳素梅、吳廖碧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素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現 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3,703元及其利息 迄未清償。經查,訴外人吳義男(即吳素華之父)於104年1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已 由吳素華與其他被告吳素玉、吳素梅吳丁雅、吳廖碧共同 繼承,惟吳素華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若分配遺 產將遭原告求償,竟於106年6月18日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 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吳丁雅,而由吳丁雅



於104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將系爭遺產全部移轉登記為 其所有。然吳素華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其與其他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 權之受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吳丁雅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吳素華答辯:
 1.否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附表編號3之建物於67年間興 建,為吳廖碧吳義男之婚後財產,因吳丁雅為唯一之男丁 ,承擔祭祀義務,吳義男生前即有將系爭遺產歸由吳丁雅繼 承之意願,吳廖碧之意願亦相同,故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吳 丁雅單獨取得,但仍由吳廖碧居住使用,倘吳素華係為損害 原告之債權,當僅吳素華一人拋棄分配,而非其餘姊妹、母 親均達成協議由吳丁雅單獨取得。況且,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吳素華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關係,考量前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尚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 之標的。
 2.其次,吳素華約於20年前,由吳義男提供系爭遺產為擔保, 向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借款50-60萬元,該筆借款係由吳丁雅 代為清償,故吳素華吳丁雅負有債務,吳丁雅又時常資助 吳素華吳素華以其以應繼分財產抵償其對吳丁雅債務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乃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應 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吳丁雅答辯:吳素華也欠伊很多錢,當初登記給伊,大家都 無意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吳素華積欠其503,70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吳 素華之父吳義男於104年1月31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係由吳素華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應為公同共有之 財產,惟吳素華與其他被告於106年6月18日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讓與吳丁雅,並由吳丁雅於104年7 月24日以分割繼承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為單獨所有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097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24、25-28頁),並有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



請資料(見本院卷第51-87頁),可資佐證。被告對此部分 亦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又原告主張吳素華無償將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吳丁雅 之情,雖為吳素華吳丁雅所否認,而以吳素華亦有積欠吳 丁雅金錢債務之情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 憑採;況且縱使為真,然吳素華繼承取得之財產權,乃用以 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責任財產,吳素華將之單獨移轉予吳丁雅 受償,自亦有損及原告債權之受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將繼 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吳素華抗辯其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乃本於身分關係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客體云 云,顯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並無可採。
㈢據上所述,吳素華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名下無其他財 產,是其除因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外,顯然無資力可清償債務。而其明知積欠原告前揭債務, 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吳丁雅 ,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堪認定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附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吳丁雅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 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9年7月 間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10年3月17日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 傳資訊調閱紀錄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97-199頁)。故至其



於109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6月18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4年7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請求吳丁雅塗銷前項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 被告公同共有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義男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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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