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51號
TNDV,109,訴,1751,202104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周子幼
林芷
被 告 郭金水
郭閎凱
郭建宏
郭金泉
郭珠敏
郭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郭金水、郭閎凱、郭珠敏郭珠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郭金水於民國88年間向伊申請房屋 貸款,因郭金水債務不履行,經伊強制執行其財產部分受償 ,尚欠新台幣(下同)230萬1691元本息未清償,伊已取得 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91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郭金水之父 郭振火於104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妻郭陳不、其子女即被告郭金水郭建宏郭金泉郭珠敏郭珠英等共6人(以上6人合稱郭 陳不等6人),詎其等恐因郭金水繼承遺產後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於104年6月26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分由郭陳不取得,編 號3所示土地分由郭建宏取得,並於104年7月15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嗣郭陳不再於同年月20日將所分得之房地贈與郭 金泉之子即被告郭閎凱;郭建宏再於108年8月8日將所分得 之土地售予訴外人忠安宮。郭陳不等6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償行為,又郭陳不將 繼承取得之房地贈與郭閎凱,等同將郭金水應繼承之財產贈



與郭閎凱,郭陳不及被告間上開行為,致郭金水名下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均有害及原告債權;再者,郭建宏將其繼承取 得之土地出售第三人,屬無權處分,郭建宏受有土地取得利 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郭陳不、郭建宏應分別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以及請求郭閎凱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移轉登記,及請求郭建宏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出售價 金292萬0500元返還郭金水郭建宏郭金泉郭珠敏、郭 珠英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郭金水、郭閎凱、郭珠敏郭珠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建宏郭金泉則 以:原告主張其對郭金水之債權金額230萬1691元有誤,郭 金水申辦房貸之房屋,其價值應高於債務餘額,原告借款予 郭金水曾進行信用評估,事後理應自負盈虧;又系爭遺產 係郭振火、郭陳不夫妻辛苦工作所得財產,郭振火過世後, 由郭陳不等6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郭陳不過世前亦係 於意識清楚時處分其財產,均屬合法正當,伊等及其餘被告 均不知悉郭金水負債,郭振火、郭陳不生前均由伊等扶養, 郭金水10餘年來未曾照顧父母,且曾向父母及其他繼承人借 款未還,郭金水自知理虧,同意不取得任何遺產而簽署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前揭主張郭金水積欠其貸款未清償,郭陳不等6人所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嗣郭陳不於106年2月7日過世, 其生前將其分割遺產取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贈與郭閎 凱,另郭建宏將其分割遺產取得之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售予 忠安宮等情,有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914號債權憑證 、本院109年5月22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18288號函、被 告郭金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郭振火遺產 清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郭陳不繼承系統表、郭振火 、郭陳不除戶謄本、郭金水郭建宏郭金泉郭珠敏、郭 珠英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6月19日90南院鵬執吉 字第17285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郭金水 借款本票、原告之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 件為證(訴卷21-25、33-34、183-185、219-233、365-36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郭陳不 贈與郭閎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登記申請資料、郭建宏



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申請資料,有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90101756號函暨所附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贈與登記申請資料、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01567號函 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訴卷59-141、261-287 頁)。被告郭建宏郭金泉雖否認郭金水積欠債務金額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對郭金水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借款本票、原告之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 調查表等件,堪認郭金水向原告申借房屋貸款未清償,經拍 賣抵押物後未受償之債務餘額確為230萬1691元。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 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 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知有撤銷 原因」乃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積極 事實者,即主張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 任。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 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 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



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 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 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 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 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 求撤銷債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㈢承上述,郭陳不等6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後,郭陳不、郭建宏將 其分得之不動產,分別贈與、出賣予郭閎凱、忠安宮,則郭 閎凱、忠安宮應屬上開不動產之轉得人無訛,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同將郭金水應繼承之財產(附表編號1 、2房地)贈與郭閎凱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因此, 縱因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惟因郭陳不、 郭建宏既已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郭閎凱、忠 安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轉得時知悉郭金水拋棄上開 遺產所有權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已無從請求郭閎凱或忠安 宮回復原狀,即無從請求其等2人塗銷以贈與或買賣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所謂回復原狀,乃回復為遺產分割前 之原狀(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買賣利益(價金)之返還 ,尚非遺產分割前之「原狀」;上開不動產既因無法證明轉 得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且有關出售土地部分之價金返 還亦不能認為回復原狀,則均不能回復為郭振火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郭陳不等6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郭陳不、郭建宏塗銷以分割繼承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郭建宏將其分割所得之遺產(附表編號3土 地)出賣予忠安宮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並受有土地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郭建宏應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予郭振 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惟查,原告並非因郭建宏出售 土地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逕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郭建宏返 還買賣價金予郭振火全體繼承人,顯非可採,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郭振火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